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中华。
委托代理人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享珍。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庆,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华菱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开发区新华村2组。系鄂K×××××号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魏祥启。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斌、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胜、张某、张享珍、刘某某、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华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芳;被上诉人张国胜及被上诉人张国胜、张某、张享珍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庆;被上诉人刘某某、孝感华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9日21时57分许,张国胜酒后驾驶张某所有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案外人黄天平(已殁)、张享珍二人自孝感城区至孝南区西河镇,当其驾车沿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5KM+6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驶入逆行车道在发生侧滑的过程中其右侧后部与对向行驶至此的由刘某某驾驶的孝感华菱公司所有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况不良且超载)右前角处相撞,随后,鄂K×××××号车失控横向坠入道路北侧的农田内,造成黄天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国胜、张享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天平、张享珍无责任。张国胜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222796.17元,其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36%;误工损失240天,需壹人陪护90天;后续治疗、检查费预计3000元;营养费1500元。张享珍受伤后,被送往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6452.51元。张某所有的鄂K×××××号车经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其车辆损失为87709元。
原审判决另认定,孝感华菱公司所有的鄂K×××××号车在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鄂K×××××号车购买该保险时未办理牌照,以发动机号位数“D01948”作为号牌号码投保。
原审判决还认定,张国胜自2007年起一直居住在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新铺社区;其被扶养人有母亲汪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亦随张国胜一起生活;汪某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张国胜、张享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多人受害,张国胜、张某与案外人黄天平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死者黄天平的损失在鄂K×××××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张国胜与刘某某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3。张国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亦遭受痛苦,依法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据此,张国胜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2996.1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护理费6413元(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4923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36%)、被扶养人生活费48195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17年×36%÷2))、误工费25248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年÷365天×238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495425.17元;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87709元、鉴定费3800元,拖车费700元、吊车费1500元、停车费2460元,合计96169元;张享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52.51元、住院伙食费350元(7天×5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7002.51元;张国胜、张某、张享珍的总损失为598596.68元。因孝感华菱公司所有的鄂K×××××号车在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国胜、张某、张享珍1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另案赔偿案外人黄天平亲属的11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586596.68元,由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国胜、张某、张享珍174299元((598596.68元-12000元-鉴定费合计5600元)×30%);孝感华菱公司赔偿张国胜、张某、张享珍鉴定费1680元(5600元×30%),刘某某系孝感华菱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国胜、张某已与案外人黄天平亲属约定,由黄天平亲属在鄂K×××××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因该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国胜、张某、张享珍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国胜、张某、张享珍174299元。二、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张国胜、张某、张享珍1680元。三、驳回张国胜、张某、张享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09元,张国胜、张某、张享珍负担142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交通事故发生前上诉人是否向鄂K×××××号车的投保人孝感华菱公司尽到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受害人张国胜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原审判决对张国胜的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以其承保的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主张在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中扣除10%的免赔率,但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该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的相应证据,故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国胜虽系农业户口,但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其在孝感市冰娃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务工的劳动合同、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及房产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张国胜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的事实,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法医鉴定机构认定张国胜在本次事故中已分别构成八级和三个十级伤残,其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36%,故原审判决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符合本案实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志耕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喻富林
书记员:胡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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