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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艳,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邵某某,男,汉族,现住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云,女,汉族,现住辉南县,系被告邵某某的奶奶。被告(法定代理人):邵权,男,汉族,现住辉南县,系邵某某父亲。被告(法定代理人):孙宏翠,女,汉族,现住辉南县,系邵某某的母亲。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10484.3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3、营养费6000元;4、护理费15079.20元;5、就医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75162.22元;7、鉴定费3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34025.73元。其中:1-6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0725.73元,被告承担1-6项损失主要责任共计人民币310725.73元×70%=217508.01元以及鉴定费33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40508.0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邵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长白线由南向北行驶到175公里600米处,与同方向正在公路上进行养护工作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导致原告受伤入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南县公安局(2017)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邵某某未成年,邵某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父母邵权、孙宏翠承担。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云辩称,没意见,应该赔偿原告这些钱,但是家里经济困难。被告邵权、孙宏翠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10时30分许,邵某某驾驶其父邵权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无保险),沿长白线由南向北行驶到175公里600米(烟楼屯路口)处,与同方向正在公路上进行养护工作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邵某某、张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7)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到辉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危重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部颅板下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顶骨骨折,左侧额、顶、颞部软组织挫裂伤,左眼睑软组织挫裂伤,左侧气胸,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枕骨、左侧蝶骨、左侧颧弓、左侧额窦前后壁及上颌窦前壁骨折,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眼挫伤,双侧头静脉血栓,左侧全聋,左侧血鼓室,右侧感音神经性耳聋等。2018年1月9日,张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营养费标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月30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F0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某此次外伤致左耳耳聋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3、被鉴定人张某某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另查明,邵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成年,其法定监护人系其父亲邵权、母亲孙宏翠。张某某住院期间,邵权支付医药费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费及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被告邵权、被告孙宏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艳、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权、被告孙宏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邵某某、被告邵权、被告孙宏翠应按照邵某某与张某某的过错比例共同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庭审情况,本院酌定邵某某负事故的60%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4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要求赔偿的款项,应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综合原告诉求,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查明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10484.3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0元。3、营养费6000.00元。4、护理费,依照病历记载和鉴定结论支持11309.40元。5、就医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800.00元。6、残疾赔偿金75162.2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8、鉴定费3300.00元,系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发生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原告1-6项损失合计306755.93元,被告赔偿60%,计184053.55元。另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共计赔偿207353.55元。扣除已付6000.00元,尚应赔偿201353.5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被告邵权、被告孙宏翠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201353.5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54.00元,减半收取2177.00元,由被告邵某某、邵权、孙宏翠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红兵

书记员: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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