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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芬与林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国芬,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雄萍,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力,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雪燕,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芬与被告林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雄萍,被告林雪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林雪燕返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先后向原告共计借款170万元,并约定借款于2018年12月底前归还,其中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及支付相应之利息。
  被告林雪燕辩称,2018年4月,原、被告与案外人林某某曾达成《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三方约定:原、被告与案外人林某某共同投资设立上海亿心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原告先后交付的170万元系原告的投资款,原、被告间并未成立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张国芬与被告林雪燕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18日,原告张国芬与被告林雪燕为联合投资设立的上海亿心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心公司)经营场所之需与案外人上海汇湖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湖公司)签订以汇湖公司为甲方,亿心公司(股东林雪燕、张国芬)为乙方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的A、B两栋厂房及配套园区(建筑面积为9,80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2天内支付200万元作为定金,该定金日后抵作乙方应交付的履约租赁保证金;乙方是新注册的公司,乙方须在签订本租赁合同后,新公司注册手续完成设立新账户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首期六个月的租金……。租赁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汇湖公司按约将出租的厂房交付给亿心公司使用。2018年4月23日,原告张国芬先后从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将50万元和100万元以租赁押金的名义转入案外人汇湖公司的账户内。2018年5月3日,原告张国芬与被告林雪燕及案外人林某某签订以原告张国芬为甲方,被告林雪燕为乙方,案外人林某某为丙方的《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三方约定:三方共同投资设立上海亿心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甲方以现金作为出资,出资额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股份)的25%,该出资在2018年4月23日全部到位;乙方以现金作为投资,出资额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股份)50%,该出资额于2018年4月23日全部到位;丙方以现金作为出资,出资额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股份)25%,该出资额于2018年4月23日全部到位;甲方对公司股份的出资交由乙方,以乙方名义对公司投资;乙方、丙方为公司显名股东,甲方为公司隐名股东;股东对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共同投资承担责任,全体股东以其出资总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全体股东委托乙方代表全体股东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2018年5月3日,亿心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林雪燕负责对案外人汇湖公司交付的厂房进行装修,期间,被告林雪燕要求原告张国芬给付厂房装修费用,为此,原告于2018年5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转入被告林雪燕的银行账户内,同月9日,原告张国芬以投资款名义将10万元转入被告林雪燕的银行账户内。
  2018年10月8日,被告林雪燕出具借据,注明:2018年4月23日,借款人林雪燕曾向出借人张国芬借款100万元用于向汇湖公司支付上南路厂房之保证金及租赁费用等,借款期限2个月,该笔借款张国芬已于2018年4月23日支付至汇湖公司账户;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双方同意继续按月利息1分半计息,借款期限延长4个月至2018年12月2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雪燕未按约返还原告张国芬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着,现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2018年11月7日,案外人汇湖公司以亿心公司、林雪燕、张国芬在租赁使用案外人汇湖公司出租的厂房装修过程中进行违章搭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拆除承重墙、损坏绿化及拖欠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案外人汇湖公司与亿心公司、林雪燕、张国芬签订的《租赁合同》,案外人亿心公司在该案审理中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汇湖公司赔偿亿心公司装修损失4,280,537.5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2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汇湖公司与亿心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A、B两栋厂房及配套园区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8年9月7日解除。同时,本院对解除租赁关系后的相关事宜一并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后,亿心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张国芬提供的亿心公司之工商登记资料、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出具的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林雪燕出具的借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的(2019)沪01民终45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林雪燕提供的原、被告与案外人林某某签订的《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原、被告及亿心公司与案外人汇湖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被告间微信交流截屏及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本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的(2018)沪0115民初8438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的(2019)沪01民终451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据为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与案外人林某某就设立亿心公司事宜达成的《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张国芬投资50万元,另外,从原、被告与案外人汇湖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应缴付租赁定金200万元,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转入案外人汇湖公司50万元明确该钱款系缴付租赁押金,现原告将该笔钱款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本院查实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张国芬于2018年5月3日和同月9日先后转入被告林雪燕账户的10万元和10万元的性质,原、被告在租赁案外人汇湖公司提供的厂房后,原告张国芬为亿心公司的经营之需,对租赁的厂房进行装修过程中所支付的装修费,况且,原告在当月9日转入被告银行账户10万元时明确注明为投资款,并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原告就亿心公司设立而投资的投资款及为亿心公司的经营活动而缴付的租赁押金事宜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处理。对于原告在2018年4月23日汇入案外人汇湖公司租赁押金100万元的问题,由于被告林雪燕在2018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据明确记载该笔钱款系被告林雪燕向原告张国芬借款用于支付案外人汇湖公司租赁押金,并明确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被告以该笔钱款系原告作为亿心公司的投资款为由所作的答辩意见,不仅遭原告所否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雪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国芬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被告林雪燕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
  二、驳回原告张国芬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0元,减半收取计10,095元,由原告张国芬负担2,385元,被告林雪燕负担7,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沈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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