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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芬与贾宁超、贾瑞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国芬
秦红霞(赵县冀中法律事务所)
贾宁超
贾瑞华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许宪志
师灿

原告:张国芬,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红霞,赵县冀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宁超。
被告:贾瑞华。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负责人于炳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师灿,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国芬与被告贾宁超、贾瑞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宁超、贾瑞华、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13时10分许,贾宁超驾驶冀A号小型面包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05+800M处与同向行驶张国芬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
此事故经赵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贾宁超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国芬无此事故责任。
被告贾瑞华系冀A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
被告贾宁超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及不计免赔保险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等11万,后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失费4万。
为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应该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贾宁超、贾瑞华在举证期答辩期没有提交证据与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芬与被告贾宁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465.88元,原告有合法票据证实,故对原告的医药费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参照2015年河北因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00元,故对原告对该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520元,因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均没有记载休息6个月,不应按6个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病情,应按2个月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住院期间的39天及出院后2个月,共计9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980元=7920元。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930.4元,因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均没有记载需护理4个月,只注明出院后仍需要护理,结合原告的病情,应按2个月护理期限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的39天及出院后2个月,共计99天,因病历中没有记载二人护理,只记载一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应由其丈夫进行护理,故原告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和护理费为99113.33元=11219.67元。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950元,住院期间39天,出院后100天,每天50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与病历中均没有写明需要多长时间,结合原告病情,应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99天,应按每天30元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营养费为9930元=2970元。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明,结合本案情况,应为300元较妥。
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0372元,因原告为农业户籍,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186元,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为1018620年10%(十级伤残)=20372元,因原告的伤残不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依据鉴定意见被告应承担原告本次事故的伤残等级的50%。
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因原告没有提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250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73465.88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11219.67元、营养费为297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共计112461.55元。
被告贾宁超对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3465.88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11219.67元、营养费为297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共计112461.55元。
因被告贾宁超驾驶冀A号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不计免赔30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医疗费73465.88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为2970元,共计80335.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责任。
对原告的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11219.67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共计32125.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责任。
因被告贾宁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冀A号的车辆投有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的医药费超过部分70335.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内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共计承担赔偿原告损失112461.55元的责任,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12461.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贾宁超承担1237元,原告张淑萍承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芬与被告贾宁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465.88元,原告有合法票据证实,故对原告的医药费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参照2015年河北因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00元,故对原告对该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520元,因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均没有记载休息6个月,不应按6个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病情,应按2个月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住院期间的39天及出院后2个月,共计9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980元=7920元。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930.4元,因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均没有记载需护理4个月,只注明出院后仍需要护理,结合原告的病情,应按2个月护理期限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的39天及出院后2个月,共计99天,因病历中没有记载二人护理,只记载一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应由其丈夫进行护理,故原告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和护理费为99113.33元=11219.67元。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950元,住院期间39天,出院后100天,每天50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与病历中均没有写明需要多长时间,结合原告病情,应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99天,应按每天30元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营养费为9930元=2970元。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明,结合本案情况,应为300元较妥。
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0372元,因原告为农业户籍,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186元,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为1018620年10%(十级伤残)=20372元,因原告的伤残不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依据鉴定意见被告应承担原告本次事故的伤残等级的50%。
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因原告没有提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250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73465.88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11219.67元、营养费为297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共计112461.55元。
被告贾宁超对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3465.88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11219.67元、营养费为297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共计112461.55元。
因被告贾宁超驾驶冀A号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不计免赔30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医疗费73465.88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为2970元,共计80335.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责任。
对原告的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11219.67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共计32125.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责任。
因被告贾宁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冀A号的车辆投有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的医药费超过部分70335.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内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共计承担赔偿原告损失112461.55元的责任,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12461.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贾宁超承担1237元,原告张淑萍承担413元。

审判长:王瑞果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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