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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芳与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国芳,女,195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叶仲平(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庆,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男。
  原告张国芳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及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3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225,345.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6,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为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并自愿放弃主张误工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7时56分许,案外人严某某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2XXXX车辆(原告张国芳为车上乘坐人)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出新德路北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严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7年12月19日交通事故原告目前精神状况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已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原告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40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无异议,18年无异议,同意按XXX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有伤残,认可5,000元每级。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费应当提供发票。如没有发票,我司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按照发票。律师代理费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认可2,000-3,000元。事发后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5元、交通费1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7时56分许,案外人严某某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2XXXX车辆(原告张国芳为车上乘坐人)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出新德路北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严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7年12月19日交通事故原告目前精神状况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已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原告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案外人严某某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事发时系为被告公交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公交公司的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事发时,案外人严某某系为被告公交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的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共花用医疗费6,819.40元(含被告公交公司垫付585元),有相应的票据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和相关标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5,400元。4、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和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含被告公交公司垫付160元)。6、财物损失费,原告表示该项主张即为衣服损失,但未提供相关凭证,被告公交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该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此款因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根据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情况,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误工费,原告自愿放弃该项主张,自可准许。综上,被告公交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张国芳143,892.20元,此款与被告公交公司垫付款745元相抵扣,被告公交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张国芳143,14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芳143,147.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计1,581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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