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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芳与唐家萍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国芳,女,195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心茹,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家萍,女,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樑,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芳与被告唐家萍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心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会稽路XXX号XXX-XXX室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600,000元保证金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起算,直至2016年12月31日为止,人民币340,791.7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会稽路XXX号XXX-XXX室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269,794.8元保证金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算,直至2018年12月31日为止,人民币110,472.1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案外人王沁辰按份共有上海市会稽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称“该房屋”),其中原告占60%,被告唐家萍、案外人王沁辰各占20%。2010年12月12日,所有权人与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定《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承租403-411房屋。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人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当向出租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承租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额的保证金,然被告并未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保证金部分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31日,原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又与文汇公司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由文汇公司承租401-411房屋,经原告催告,被告代理律师于2019年1月7日回函表示,401-411房屋属于原告的租金部分为1,269,794.8元,且代理律师在邮件中表述从2019年度开始不再收取文汇公司保证金。据此,可以证明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仍然收取了保证金并持有,故以原告份额所享有的租金作为保证金基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保证金期间的利息。原告作为房屋所有人之一应当享有保证金保管权益,并依此获得孳息收益。被告作为所有人之一在收到承租人支付的保证金后应当向原告交付部分保证金,然其未交付保证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唐家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认可2014/12/23到2016/12/31这段期间,房屋是由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王沁辰出租给承租人,在出租期间是由唐家萍负责管理,被告负责收取租金,负责向承租人开发票,被告收取租金按产权份额分配租金。在此期间,600万保证金是由被告保管的,但认为保证金是合同约定的,担保承租人履行合同的钱,被告认为这笔钱在合同终止后应全款返还给承租人的,所以保证金不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双方共有财产是房屋和租金,被告也已把此费用给了原告了。这笔钱被告履行了管理职责,所以应被告管理。原告要求的是没有依据的。承认2017年的租赁合同被告收取的保证金有211万多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重复表述各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案外人王沁辰按份共有上海市会稽路XXX号XXX-XXX室房屋,其中原告占60%,被告唐家萍、案外人王沁辰各占20%。2010年12月12日,所有权人与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定《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承租403-411房屋。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人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当向出租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承租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额的保证金。2016年12月31日,原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又与文汇公司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由文汇公司承租401-411房屋,经原告催告,被告代理律师于2019年1月7日回函表示,401-411房屋属于原告的租金部分为1,269,794.8元,且代理律师在邮件中表述从2019年度开始不再收取文汇公司保证金。2017年的租赁合同被告亦收取了211万多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实质在于明晰保证金的性质,现行法律对于房屋租赁并没有保证金的规定,仅为现实中常用的约定概念,其作用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不同而异,可能为租金抵扣,可能为维修费用,可能为违约惩罚等等,因此,本案中保证金及其衍生并不属于收益部分,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68元,由原告张国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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