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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郑某某等与侯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郑永峰(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郑千胜
侯某某
赵某某
黄然
侯静怡
侯靖琪
孟庆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珣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郑某某,农民。
原告郑千胜,农民。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峰,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农民。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黄然,农民。
被告侯静怡,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黄然,系被告侯静怡之母,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侯靖琪,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黄然,系被告侯靖琪之母,农民,住址同上。
上述五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孟庆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珣,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郑某某、郑千胜与被告侯某某、赵某某、黄然、侯静怡、侯靖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沧州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郑某某、郑千胜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峰,五被告侯某某、赵某某、黄然、侯静怡、侯靖琪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岗,被告平安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死者侯坤伦驾驶的机动车辆与死者郑洪星驾驶的三轮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侯坤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驾驶人侯坤伦方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驾驶人侯坤伦违反了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路段为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平安沧州公司主张侯坤伦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虽侯坤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原告主张被告平安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侯坤伦系醉酒驾驶,被告平安沧州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被告侯某某一方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驾驶人侯坤伦酒后驾驶,违反的为强制性法律规定,驾驶人侯坤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应明知酒后驾驶是违法的,故被告平安沧州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赵某某主张其已经放弃对死者侯坤伦遗产的继承权,故对于原告张某某、郑某某、郑千胜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沧州公司和被告华安沧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黄然、侯静怡、侯靖琪在驾驶人侯坤伦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死者侯坤伦的遗产范围,应由其他案件另行处理。
三原告主张死者郑洪星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年,计算18年,共计18334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6个月,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死者郑洪星的离世,对三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三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郑某某、郑千胜主张处理事故支出5000元,被告主张无证据,不认可,原告虽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必然要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根据原告住所地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事故支出2000元。原告主张停尸费10400元,虽仅提交了收据一张,但系原告确实花费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停尸费系本案死者郑峻杰和另案死者郑洪星共同支出的费用,共计18360元,本院支持本案原告停尸费9180元。
原告张某某郑某某郑千胜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3348元(18年×10186元/年);2、丧葬费23120元;3、精神抚慰金60000元;4、处理事故支出2000元;5、停尸费9180元,共计277648元。原告主张271468元。
原告张某某、郑某某、郑千胜的损失,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183348元+丧葬费23120元+处理事故支出2000元+停尸费918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277648元,原告主张271468元。因本案还有另一死者郑洪星,为了公平合理地分配赔偿金,本院酌定,在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分配赔偿数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55000元,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5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本事故二死者的相关费用20000元,为公平分配费用,确定被告向本案原告已支付相关费用一万元。故超出交强险的210968元,还需由被告黄然、侯静怡、侯靖琪在驾驶人侯坤伦的遗产范围内承担2009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J×××××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郑某某、郑千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J×××××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郑某某、郑千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元;
三、被告黄然、侯静怡、侯靖琪在侯坤伦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郑某某、郑千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968元;
四、被告侯某某、赵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对原告张某某、郑某某、郑千胜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郑某某、郑千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黄然、侯静怡、侯靖琪承担4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死者侯坤伦驾驶的机动车辆与死者郑洪星驾驶的三轮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侯坤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驾驶人侯坤伦方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驾驶人侯坤伦违反了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路段为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平安沧州公司主张侯坤伦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虽侯坤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原告主张被告平安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侯坤伦系醉酒驾驶,被告平安沧州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被告侯某某一方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驾驶人侯坤伦酒后驾驶,违反的为强制性法律规定,驾驶人侯坤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应明知酒后驾驶是违法的,故被告平安沧州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赵某某主张其已经放弃对死者侯坤伦遗产的继承权,故对于原告张某某、郑某某、郑千胜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沧州公司和被告华安沧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黄然、侯静怡、侯靖琪在驾驶人侯坤伦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死者侯坤伦的遗产范围,应由其他案件另行处理。
三原告主张死者郑洪星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年,计算18年,共计18334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6个月,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死者郑洪星的离世,对三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三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郑某某、郑千胜主张处理事故支出5000元,被告主张无证据,不认可,原告虽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必然要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根据原告住所地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事故支出2000元。原告主张停尸费10400元,虽仅提交了收据一张,但系原告确实花费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停尸费系本案死者郑峻杰和另案死者郑洪星共同支出的费用,共计18360元,本院支持本案原告停尸费9180元。
原告张某某郑某某郑千胜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3348元(18年×10186元/年);2、丧葬费23120元;3、精神抚慰金60000元;4、处理事故支出2000元;5、停尸费9180元,共计277648元。原告主张271468元。
原告张某某、郑某某、郑千胜的损失,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183348元+丧葬费23120元+处理事故支出2000元+停尸费918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277648元,原告主张271468元。因本案还有另一死者郑洪星,为了公平合理地分配赔偿金,本院酌定,在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分配赔偿数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55000元,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5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本事故二死者的相关费用20000元,为公平分配费用,确定被告向本案原告已支付相关费用一万元。故超出交强险的210968元,还需由被告黄然、侯静怡、侯靖琪在驾驶人侯坤伦的遗产范围内承担2009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J×××××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郑某某、郑千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J×××××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郑某某、郑千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元;
三、被告黄然、侯静怡、侯靖琪在侯坤伦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郑某某、郑千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968元;
四、被告侯某某、赵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对原告张某某、郑某某、郑千胜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郑某某、郑千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黄然、侯静怡、侯靖琪承担4122元。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简振磊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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