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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才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国英,女,195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才飞,男,195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英与被告王才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英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王才飞、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英诉称,2017年12月4日7时15分许,被告王才飞驾驶牌号为皖N1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兴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才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39.4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7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才飞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才飞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7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兴村处,被告王才飞驾驶皖N1XXXX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才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4月1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国英之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左膝髌上囊积血等,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8%,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皖N1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过协商就部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才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王才飞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4,339.45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天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天,确认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00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残疾辅助器具费2,270元,系原告受伤后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王才飞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199.45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3,249.4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6,879.4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25,57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5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000元,由被告王才飞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35,19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英35,199.45元;
  二、被告王才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英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计1,667元(原告张国英已预交),由原告张国英负担1,258元,被告王才飞负担409元。被告王才飞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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