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荣,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义刚,男,199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丽,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荣诉被告潘义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潘义刚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而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被告人民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义刚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8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63,012.80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被告潘义刚驾驶牌号为鲁Q2XXXX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吴中汽配城一期7区1号处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义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潘义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8,199.30元,商业险限额尚余51,800.70元;医疗费已经赔付完毕,原告此次主张的医疗费距离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普通护理费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衣物损,原告未提供依据,不予认可;车损,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鉴定结论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如需赔付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如需赔付仅认可1,000元;鉴定费、律师费属程序性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被告潘义刚驾驶牌号为鲁Q2XXXX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吴中汽配城一期7区1号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国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义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胫骨平台及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负重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经前次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199.30元。原告新增支出治疗费40元,另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车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潘义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潘义刚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后续治疗的必要支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所需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960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出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3,120元,合计为4,08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银行明细,结合伤后休息期限,对原告主张的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衣物损,结合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修理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分别主张的112,672.80元、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纠纷的支出,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800元,共计111,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672.8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4,692.8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潘义刚赔偿原告。
被告潘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国荣11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国荣44,692.80元;
三、被告潘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荣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潘义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菊花
书记员:钱 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