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国营与张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国营,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璇,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成、孔祥印,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8万元,诉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张璇从原告张国营处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璇辩称,1、本案应与另案张璇诉张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并审理。本案争议的事实需要等待张璇诉张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明事实后方能审理本案,另案事实的查清有利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2、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璇对原告张国营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证明中的出借人与借款人的签字均系原、被告本人亲笔所签,该借款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借款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妻子刘文敬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折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儿子张超与被告张璇的通话录音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录音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对该录音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璇向原告张国营借款20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证明,内容为:“张璇借张国营贰拾万元整,至2014年10月19日前产生利息1万元(未支付)。双方约定2015年4月30日止,归还本金贰拾万元整,利息为每月百分之零点五利息,从签订之日起计算(不含之前利息壹万元整)。”
原告张国营与被告张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璇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张璇不服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张国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王宝柱、被告张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应与另案张璇诉张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并审理的申请,因本案与另案张璇诉张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属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且原告张国营亦不同意两案合并审理,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将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经本院审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载明的内容中可以反映出被告在2014年10月19日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产生利息10000元的事实,且张超与被告张璇的通话录音中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内容与该借款证明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了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万元及诉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0.5%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国营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8000元及诉后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为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张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琳琳

书记员:陈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