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贤,男,194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颂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宏生,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昌。
被告:潘妍清,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贤与被告张宏生、潘妍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颂华,被告张宏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昌,被告潘妍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妍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55,886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宏生系父子关系,被告张宏生与潘妍清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底被告潘妍清因购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XXX-XXX号XXX幢三单元605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特地赶到南京市以本票形式为其支付了555,886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潘妍清催讨借款,潘妍清则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告日前惊悉被告潘妍清提出与张宏生离婚,对向原告借款之事只字未提。原告为了讨回自己的养老钱,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请,恳请依法支持。
被告张宏生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两被告在两地生活,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费用较高,原告一直催讨借款,但基于亲属关系未要求两被告书写借条,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中,曾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债务。综上,本案涉案款项应为借款,同意归还借款。
被告潘妍清辩称,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支付的首付款555,886元钱款来源确实出自原告,但该款并非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当时是原告自己主动到南京帮两被告选好房子,支付了首付款,剩余部分房款由被告潘妍清用公积金贷款,如系借款,近15年来原告不可能从不追讨。两被告两次在法院诉讼离婚,被告张宏生从未提出向其向父母借款购买房屋之事,且该房已经分割完毕。原、被告双方并无借款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国贤与被告张宏生系父子关系,被告张宏生、潘妍清于2004年1月登记结婚。原告张国贤于2004年11月18日通过本票方式转账给被告潘妍清555,886元。2005年4月30日,被告张宏生、潘妍清(买方,乙方)与案外人广某(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卖方,甲方)签订《四季阳光花园A地块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购买涉案房屋,面积为169.01平方米,总房价为715,886元,被告潘妍清将前述555,886元支付了部分购房款,该房屋产权于2006年4月30日登记在被告张宏生、潘妍清名下。
2018年12月3日,被告潘妍清、张宏生经本院调解离婚,涉案房屋归被告潘妍清所有,由被告潘妍清支付被告张宏生房屋折价款19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契约、契税完税证、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南京市银行本票申请书、(2018)沪0115民初90595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为两被告购房出资了555,886元,原告主张该笔钱款为借款,被告潘妍清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原告为两被告婚后购房出资的行为在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应推定为赠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原告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现原告再行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钱款,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59元,减半收取计4,679.50元,由原告张国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胡宇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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