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树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
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陈涛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树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办公楼第14层。
负责人,吕大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志军及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9月20日,在阜平县不老台路段,原告司机杨照亮驾驶冀F×××××、冀F×××××挂车与高建元驾驶的冀F×××××、冀F×××××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
经阜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杨照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建元无责任。
原告所有的冀F×××××、冀F×××××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和不计免赔险等。
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
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89,38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
1、车辆损失:81,017元;
2、公估费:原告主张4,250元,本院依照有关规定按2,430元计算;
3、施救费:4,120元。
以上共计87,567元。
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56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自行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不认可该公估报告,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56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
1、车辆损失:81,017元;
2、公估费:原告主张4,250元,本院依照有关规定按2,430元计算;
3、施救费:4,120元。
以上共计87,567元。
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56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自行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不认可该公估报告,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56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92.5元。
审判长:张玉明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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