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黄骅港信用社办公楼。
负责人:辛海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为侵权诉讼,原告为实际侵权人,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原告赔偿的三者损失若超出法律规定,被告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京GRG771号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
因京GRG77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就事故相对方损失原告已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应在京GRG771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已赔偿的三者车损25000元。扣除已赔付的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3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共计230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18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京GRG771号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
因京GRG77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就事故相对方损失原告已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应在京GRG771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已赔偿的三者车损25000元。扣除已赔付的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3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共计230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18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李朝霞
书记员: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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