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锋
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国锋,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雅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到广宗县邮政局调取了速递运单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书,是2015年1月21日16时52分交到邯郸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6点50分,焦连超驾驶冀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小古堡村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靳庆朝便利店北侧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张国锋驾驶的金蛙牌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张国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焦连超未保护现场。经广宗县交警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4)第0098号认定书,认定焦连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锋无责任。张国锋出院后,将焦连超、马文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2014年9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国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4,000元。2014年9月19日广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广司鉴中心(2014)第19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张国锋为伤残拾级。2014年11月25日原告张国锋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第二次手术费共计41,020.7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并无异议,关于伤残评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原告尚未做二次手术,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并未治疗终结,先做伤残鉴定明显不符合做伤残鉴定的时机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并且该鉴定书系个人委托,在鉴定时候未与我公司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并且鉴定级别明显过高,我公司要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该次诉讼,等原告二次手术做完后在做伤残等级鉴定,如法院不同意我司以上意见,我司保留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权利。本院要求从开庭之日起5日内申请鉴定,否则视为放弃,被告同意。庭审后,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邮寄的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查询,该邮件是2015年1月21日交到邯郸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已超5日,视为放弃,对此,原被告双方无意见,被告对原告张国锋评定十级伤残评定意见书有异议,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广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出了出庭通知书,司法鉴定中心主任张广信对被告提出的问题一一作了说明,被代:2014年鉴定评定标准应当是以治疗终结为准,现原告张国锋治疗尚未终结,其按照规定是不符合鉴定时机的,本鉴定不符合鉴定时机,或者说鉴定时机是什么时候。证人:手术拆线了,病人出院了,治疗终结。被代:原告还需要二次手术,取钢板,我们认为治疗尚未终结。证人:钢板打的是好钢板,不取也没有事,也可以终身不取。有××人一生也不取的。被代:你如何确定原告张国锋内外踝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影响张国锋肢体功能的多少?证人:踝关节包括腓骨和颈骨远端形成的踝关节,影响了踝关节活动的90%以上,踝关节对骨折影响比较大,三块骨折影响踝关节比较严重。被代:影响踝关节,你是用什么测量的,证人:依据不是那一条,所以没有写,依据是鉴定书的那一条,测量了,只是没有写。被代:骺板是未成年人长骨的特有体征,原告已经成年骺板已经闭合,不存在骺板,该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请证人解某下鉴定依据?证人:成年人骨骺固化、骨干融合在一起,存有遗迹叫骨骺线,并不是没有,在解剖上还可以辨认,2014《中国司法鉴定》第五期102页载明《交通事故下肢伤残关节功能评价》骺板以上条款是否适用于成年人存在较大的争议。关于赔偿标准和数额:原告认为上次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570元,误工费19天1,847.75元,97.25元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19天×97.25元=1,847.75元,也是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的。伙食费19×50=950元。共计24,000元。这次起诉误工费,是从评残前一日,141-19=122天按照建筑行业计算的,误工费11,864.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第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代称:鉴定费不属于我司承担,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再重新鉴定后另行计算,第二次手术费根据法律规定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误工费原告不应当再次起诉,因2014广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当中我司已将误工费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故在该次诉讼当中原告不应当再起诉误工费。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焦连超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焦连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国锋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尽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国锋评为拾级有异议,但其已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并且司法鉴定中心已出庭作证,对其代理人提出的问题一一作了说明,对广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第19号伤残评定意见,认定原告张国锋为伤残拾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国锋第一次起诉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70元,误工费19天1,847.75元,按照97.25元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950元,共计2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结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次起诉时赔付了住院期间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6月7日出院,2014年9月18日为伤残评定日期,有102天未赔付误工费,误工费为97.25元×102=9,919.5元;2、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33,123.5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再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原告张国锋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为了避免诉累,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锋33,123.5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张国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焦连超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焦连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国锋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尽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国锋评为拾级有异议,但其已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并且司法鉴定中心已出庭作证,对其代理人提出的问题一一作了说明,对广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第19号伤残评定意见,认定原告张国锋为伤残拾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国锋第一次起诉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70元,误工费19天1,847.75元,按照97.25元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950元,共计2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结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次起诉时赔付了住院期间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6月7日出院,2014年9月18日为伤残评定日期,有102天未赔付误工费,误工费为97.25元×102=9,919.5元;2、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33,123.5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再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原告张国锋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为了避免诉累,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锋33,123.5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张国锋承担。
审判长:张新柱
审判员:王晓静
审判员:刘志飞
书记员:张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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