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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南皮温某畜牧有限公司、张家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南皮温某畜牧有限公司,地址南皮县乌马营镇吴家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邵献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炳超,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中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张磊,男,25岁,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173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等10余名农民工在2015年秋季、冬季,在被告郭中德、张家泽、张磊承建的被告温某公司张旗屯的猪舍建筑工地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等人工费42870元。对此有被告郭中德出具的人工费证明予以证实。上述欠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工资25500元,剩余1737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温某公司辩称,王庄猪场建设工程一共四个标段,第一个标段承包给了王继志施工队,第二标段承包给了王玉明施工队,第三标段承包给了云芸施工队,第四标段承包给了张广超施工队,张旗屯猪场四标段工程是张利民施工队,张旗屯三标段工程是颜冬麟,张旗屯二标段是童仕施工队,张旗屯猪场一标段工程承包人是林琪昌,且应属于我方支付的工程款都已经依照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完毕,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方不认识原告,也和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承包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求没有依据。被告张家泽辩称,郭中德个人出具的欠条对张家泽不具有约束力,2015年12月29日张家泽已经将所欠工程款全部结清,没有结清部分张家泽个人已经出具了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不认可。张家泽于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对是否欠原告方的工程款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中德辩称,我也只是一个带工的,我没有权利和义务为张某某开支,张某某的条是我写的,但不是欠条,我只是证明张某某干的量值这些钱。去年张旗屯没有完成的工程我不在场,麦收前张旗屯完工后工程款下来,我和张某某去向张磊要工程款,张磊说当时没钱,过几天再给,到现在也没有给付,故张某某不应当起诉我,我没有义务偿还。被告张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15年3月25日被告温某公司将张旗屯猪场二标段承包给童仕施工队。2015年被告张家泽在该工地施工。2015年12月30日被告张家泽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郭中德书写的条,内容为张锋工程队在张家泽工地工程量抹料槽、运动场、抹灰零工总计38575元,另加人工4295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25500元,剩余17370元未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中德、张家泽、张磊、南皮温某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郭中德、被告张家泽与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人工费,其向本院提交了郭中德书写的条,该条能够证明张锋工程队系在张家泽工地工作,没有提交四被告欠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提交刘宪文、刘俊达、董泽起、刘德文的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人工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书才
审判员  王 晨

书记员:王国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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