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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赖芋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韩宏(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
黄锐(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董快快(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唐国元
赖芋锡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
代表人:肖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快快,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艺路233号宏远大厦18层。
代表人:胡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元,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芋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赖芋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黄锐、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快快、被上诉人信达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元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赖芋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中的残疾赔偿金部分,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55116元(27558元/年×20年×10%)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一审中提出了残疾赔偿金损失55116元的诉求,并且提交了由石河子市石总场北泉镇龙福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居住地为农村”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事发前己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或者以”打工”为主要经济来源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所列的居住地与上诉状中所列不一致。
民事诉状是上诉人主张权利的真实凭证,其实际居住地是总场一砖场45栋平房2号,应适用农村标准。
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信达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辩称,同意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的意见,我方在一审判决后已将赔偿款给付上诉人,履行了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赖芋锡未作答辩。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9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20元/天×17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12246.90元(49668元/天÷365天×90天)、误工费27215.34元(49668元/天÷365天×200天)、残疾赔偿金55116元(2755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887.25元(19549元/年×5年÷2人×10%)、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164元,合计124307.56元。
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20时01分许,被告赖芋锡驾驶其所有的新C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河子市北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泉路与北京路交叉路口的赖芋锡文印社门前路段时,将在此处的施工架上工作的原告从架子上撞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认定,被告赖芋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新C1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至10月12日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主要为:右股骨骨折(上段)等。
原告住院17天,产生住院费43432.90元(其中包括被告赖芋锡垫付的30000元)。
原告出院后多次在医院门诊继续复查,支出门诊费2383.97元。
原告为就医还支出交通费300元。
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
原告出院后还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支出140元。
经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6日对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2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164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其所居住的石河子总场北泉镇龙福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之母伟梅秀现年84岁,原告以此主张母亲伟梅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赖芋锡明确表示就其垫付原告的30000元医疗费,待本案审结后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故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作为新C1号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上述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信达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信达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则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赖芋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院认为该责任比例认定适当,故被告赖芋锡应当就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为治疗伤情自行支出住院费13432.90元及门诊费2383.97元,合计15816.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治疗17天,此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20元/天×17天)。
3、营养费。
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及法医鉴定评定的原告营养期为60日,此项损失为900元(15元/天×60天)。
上述1—3项合计18756.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756.87元。
4、误工费。
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法医鉴定评定的误工期280日,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00天,该院认为适当,故该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00日。
参照2014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966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此项损失为27215.34元(49668元/天÷365天×200天)。
5、护理费。
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法医鉴定评定的误工期90日,该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
参照2014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966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此项损失为12246.90元(49668元/天÷365天×90天)
6、残疾赔偿金。
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主张此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石河子总场北泉镇,故应当参照2014年度兵团连队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此项损失为27860元(13930元/年×20年×10%)。
对于原告主张其母亲伟梅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扶养人的人数,故该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7、残疾辅助器具费。
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此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认定为140元。
8、交通费。
原告为就医确实会支出此项费用,此项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认定为300元。
9、精神抚慰金。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某某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也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于法有据,该院确定此项损失数额为2000元。
上述4—9项损失合计为69762.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
10、司法鉴定费及复印费。
此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及复印相关证据材料必须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该院对此项损失确认为2564元,由被告赖芋锡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762.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756.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被告赖芋锡赔偿原告张某某司法鉴定费、复印费合计256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该院减半收取1351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41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赖芋锡承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为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提交如下证据:1、石河子市新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从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在该公司从事土建工作;2、石河子总场北泉镇龙福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及其母亲、妻子及子女从2012年在该小区居住至今。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信达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无单位出具人员签名盖章,也超过举证期限,表示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并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具备证据的三性,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信达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提供通联通业务电子凭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其已按照一审判决履行了给付上诉人赔款8756.87元的义务。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残疾补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赖芋锡驾驶车辆不注意行车安全,导致发生上诉人被撞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
又因赖芋锡对其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则各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上诉人相应损失的责任。
上诉人虽然身份证载明住址为兵团团场连队,但二审中提供补强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石河子总场北泉镇镇区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未在团场连队居住,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补偿金损失,即55116元(27558元/年×20年×10%),原审对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赔偿标准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损失中的107018.24元应当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2228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756.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赖芋锡赔偿原告张某某司法鉴定费、复印费合计256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762.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7018.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送达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上诉人赖芋锡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具备证据的三性,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信达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提供通联通业务电子凭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其已按照一审判决履行了给付上诉人赔款8756.87元的义务。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残疾补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赖芋锡驾驶车辆不注意行车安全,导致发生上诉人被撞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
又因赖芋锡对其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则各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上诉人相应损失的责任。
上诉人虽然身份证载明住址为兵团团场连队,但二审中提供补强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石河子总场北泉镇镇区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未在团场连队居住,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补偿金损失,即55116元(27558元/年×20年×10%),原审对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赔偿标准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损失中的107018.24元应当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2228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756.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赖芋锡赔偿原告张某某司法鉴定费、复印费合计256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762.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7018.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送达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上诉人赖芋锡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某某。

审判长:刘巧贞
审判员:常斌
审判员:白婷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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