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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雄与刘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国雄,男,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路路,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顺,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原告张国雄与被告刘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路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31日被告以经营资金问题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每月3%计算。2016年9月21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此后被告至今为止共计归还了18.5万元借款利息,未归还过借款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不再主张。
  被告刘小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息3%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15万元,借期到十月十日前归还,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之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均可以反映双方确有建立总金额为65万元民间借贷关系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签订之借款协议约定之利息标准,借款利息已远超被告已支付的18.5万元,现原告自愿放弃其余借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小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国雄借款人民币6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刘小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奕南

书记员:葛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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