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雄。
委托代理人施展,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某。
原告张国雄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暹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立贵,人民陪审员余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雄的委托代理人施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缭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广璐借款合计14000元壹万肆仟圆特此立据2012年春节后处理欠款2月25日前完成缭国栋2012.1.11。”同时被告缭国栋还在借条上附上了自己家的住址、亲属的姓名以及电话号码。原告陈广璐多次催要借款无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缭国栋欠原告陈广璐14000元,有被告的亲笔欠据为证,且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之内主张了权利,被告应该予以清结,并承担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缭国栋偿还原告陈广璐借款14000元,并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缭国栋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给原告陈广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暹宾 审 判 员 周立贵 人民陪审员 余 勤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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