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雄,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效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益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翁振杰。
原告张国雄与被告益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
张国雄诉称,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1、拖欠的工资208,651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的6,666元×17个月=113,322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的7,333元×13个月=95,329元);2、报销款69,921.25元;3、带薪年休假工资200,609.40元(1,685.79元/天×59.5天×200%,2012年至2018年);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807元(按照北京市月平均工资8,467元×3倍×7个月);5、2018年7月至12月电脑费1,200元(200元×6个月);6、2018年10月工资中多扣除的个人所得税1,941元,10月和12月工资缺少的151.30元(与11月工资的比较后少支付的部分);7、2018年的年终奖73,332元;8、被告未能即时出具离职证明给原告造成再就职的工资损失共计18.333万元。
益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注册地在重庆市渝中区,实际办公地址在北京市西城区。并且被告早已于2017年11月17日关闭了上海的工作场所,未在上海实际经营,本案诉讼争议涉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北京。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不服仲裁,已于2019年5月21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9)京0102民初21254号,且该案早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故依据法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原被告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和本院起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在先,本院受理在后。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依法应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益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卫
书记员:陈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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