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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孙某、孙波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南山区兴鹤食品批发部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刘岗利,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HC1496号夏利牌出租车驾驶员。
被告孙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HC1496号夏利牌出租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13号。
代表人付敏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廷,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孙波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岗利与孙某、孙波及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彦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一至四、七、八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以上证据五、六,被告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孙波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鹤岗公司提供证据:
保险病员医药审核单1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的医药费有5704.50不在医保赔付范围内。
原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提出系被告人民财险鹤岗公司自行制作而且是复印件还有涂改之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某某住院在用药方面没有选择权,全部由医师按照其伤情给予用药,保险公司免责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不是免责的事由,即使不赔偿的部分,也应由被告孙某、孙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孙波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孙波缴纳了商业第三者险,应该均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岗公司赔付。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岗公司自行制作,属于其书面陈述,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并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且原告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鉴定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黑HT1496号夏利牌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区南翼路与永和街路口人行横道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某某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到鹤岗市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并于当天至同年6月30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闭合性骨折及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在急诊救治、住院治疗期间,张某某医疗费共计38503.81元(包括门诊费891.7元及住院费37612.11元),其中被告孙波支付25000.00元,其余为张某某自己支付。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为3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后需1人护理2周;需二次手术取右内踝螺钉费用约5000.00元;需营养期限6周。张某某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岗公司承保黑HT1496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系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鹤岗市南山区兴鹤食品批发部工作,月工资3200.00元,受伤期间未发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黑HT1496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民财险鹤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过错方被告孙某、孙波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3800.00元,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支持13503.81元(38503.81元-25000.00元);张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00元,按照张某某的住院时间,予以支持5850.00元(50.00元/天×117天);张某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5000.00元,符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2100.00元,营养期限符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50.00元/天×7天×6)。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及营养费合计51453.81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张某某10000.00元;剩余41453.81元,应当由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张某某16453.81元并赔偿被告孙波医疗费25000.00元。
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21440.00元,予以支持21147.21元(3200.00元/月×12个月(365天×201天);张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3100.00元,护理时限符合鉴定意见,考虑护理人员月工资的幅度,予以支持11843.71元(2750.00元/月×12个月(365天×131天);张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2990.92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张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应向原告张某某赔偿59444.73元(10000.00元+16453.81元+32990.92元),应当赔偿被告孙波医疗费25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59444.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被告孙波医疗费2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孙某、孙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李瑛

书记员: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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