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朱丙春(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黄忠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丙春,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亚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当庭抗辩的权利。被告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向原告直接赔付。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医疗费29,119.86元,本院予以确认;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46239/365×22=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22天为2,2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22天为66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20年为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87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3,06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9,11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合计21,979.86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0,989.93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合计74,058.93元。原告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于某某担负。由于被告于某某已向原告垫付3,000元,故原告应退还其2,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74,058.93元(其中包括被告于某某垫付的2,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于某某担负540元,原告张某某担负2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当庭抗辩的权利。被告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向原告直接赔付。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医疗费29,119.86元,本院予以确认;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46239/365×22=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22天为2,2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22天为66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20年为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87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3,06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9,11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合计21,979.86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0,989.93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合计74,058.93元。原告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于某某担负。由于被告于某某已向原告垫付3,000元,故原告应退还其2,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74,058.93元(其中包括被告于某某垫付的2,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于某某担负540元,原告张某某担负2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王超月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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