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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龙与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国龙,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被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国海广场2号楼15层。
被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
负责人:吕振,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煤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斌,系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国龙与被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龙、被告北新建材公司及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与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仍为三年。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2015年1月19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国龙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3月31日,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因经济性裁员与张国龙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约定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3.86元。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4月5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下劳人仲案字[2017]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给原告工伤待遇和经济补偿总计159978.86元。
另查,河北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09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H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冀张家口市劳鉴2015年39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下劳人仲案字[2017]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单位代发支付结算单、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庭审中,关于张国龙与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国龙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以上事实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主张工伤待遇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31905元。劳动关系解除后,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年度职工1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61143.88元;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年度职工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26204.52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按照2016年上一年标准即以2015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367.42元/月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正确,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标准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国龙要求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0003.86元和伤残鉴定费73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北新建材公司及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是北新建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北新建材公司应对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关于张国龙治疗工伤向公司借70000元备用金的辩论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国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52元。
二、被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国龙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0003.86元。
三、被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国龙鉴定费730元。
四、上述款项总计159987.26元,被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建娜

书记员:赵邑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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