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圆圆,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雾晴,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陶家岭停保场。负责人:祝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满怀,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圆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479.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17时47分许,被告所有鄂A×××××号大型客车,行驶至解放大道同济医院公交站处时因司机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张圆圆在车厢内摔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武汉市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后期治疗费3500元。公交四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金额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为该起事故支付的费用予以确认。
原告张圆圆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四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雾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满怀、张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鉴于现有法医鉴定报告是由原、被告共同选定法医鉴定机构出具,且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条件,本院当庭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承认张圆圆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与医疗票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张圆圆主张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1990.45元及护理费9200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原告张圆圆乘坐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的大型客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其合同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并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理应对因自身过错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营养费,由于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原告赔偿请求中的护理费虽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已对该费用进行了垫付,故对该项请求赔偿数额不再重复计算;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对其诉请金额的计算标准不予确认,本院结合其所从事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原告赔偿请求中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赔偿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各项主张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获得的赔偿标准为: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0.2=117544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32677元÷365日×180日=1611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营养费15元/日×60日=900元、鉴定及检查费2135.27元,合计140394.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圆圆各项损失共计140394.27元。二、驳回原告张圆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张圆圆承担245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承担1530元(此款已由原告张圆圆垫付,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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