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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土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蒋永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土根,男,195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娟,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永本,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自贸区。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
  原告张土根与被告蒋永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土根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被告蒋永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土根诉称,2017年5月5日8时许,在行知路进真华路东约200米处,被告蒋永本驾驶牌号为沪APXXXX二轮摩托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蒋永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3,455.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7,634.4元(52,596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8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蒋永本承担40%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75天。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物损费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蒋永本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次责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过高。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5月5日8时许,在行知路进真华路东约200米处,被告蒋永本驾驶牌号为沪APXXXX二轮摩托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永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发后原告入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10天,共发生医疗费53,455.28元(已扣除伙食费151.3元,含二次手术医疗费)。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另,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进行诉讼、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居民,鉴定时66周岁。
  四、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方10,00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户口簿复印件、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永本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先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永本按照40%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53,455.28元(含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87,634.4元、鉴定费2,080元、均属合理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250元(含二期)。3、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支持4,800元(含二期)。4、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5、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衣物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2,919.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934.4元;剩余47,985.28元由被告蒋永本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9,194.11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土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费、交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共计104,934.4元(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94,934.4元);
  二、被告蒋永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土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9,194.1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9元,由原告张土根负担863元、由被告蒋永本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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