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系原告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职工,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分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西路24号。
代表人陈强,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高铸,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肖家巷21号。
法定代表人:宋华,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环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被告宜昌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自1991年起至2018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自1991年2月1日至1995年12月共计59个月(缴纳基数2360元月,比例27%合计37594.8元。3、依法判决被告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1991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共计220个月缴纳基数2360元月,比例10%合计51920元;失业保险202个月缴纳基数2360元月,比例1%合计4767.2元:生育保险220个月缴纳基数2360元月,比例0.5%合计2596元;工伤保险220个月缴纳甚数2360元月,邮政外勤比例1.6%合计8307.2元;住房公积金1991年2月至2018年3月共计326个月缴纳基数2360元月,缴纳比例16%合计123097.6元,累计19068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1年原告进入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工作,任邮递投递员一职,由单位配发工作服、工作包,分配邮递工作任务、接受工资待遇及住房安排,从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配发的工号为047号,又佩戴01641508工作牌,对外进行邮政工作。即使工作牌遗失后,单位又为其补发了0906276号工作牌,一直工作至2018年3月退休前,从未与从中国邮政解除劳动关系。此期间,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又安排原告与宜昌环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直接影响到原告退休后的社会保险待遇,故原告提起仲裁,2018年6月28日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认为,自己与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8年3月,没有超过时效,该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缴纳社会统筹,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两被告以劳务派遣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且退休手续为宜昌环宇公司办理。现原告要求判令劳动关系为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无事实依据。原告已经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规定属于终止劳动关系的范畴,要求确定劳动关系必须是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前提已经不存在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补缴的各项保险,已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交纳,且根据1995年国务院颁发的个人缴费与单位缴费制度才首次确立个人养老保险制度,1997年国务院建立养老保险决定才首次确立个人与单位分开交纳,可以确认我国社会保险缴纳起始时间为1996年1月,原告交纳时间与该时间一致,故不存在补交。原告的医疗保险已缴纳,故原告才能办理退休手续。对于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宜昌环宇公司辩称,一、原告在2005年3月与环宇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2006年1月合同解除,解除原因为辞职。后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2018年4月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二、由于2005年和2008年没有强制缴纳五项社会保险的规定,所以除医疗保险外,其余四险我公司都依法缴纳。三、原告要求1991年到1995年的养老保险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邮政工牌、中国邮政客户名片、原告工作照片,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1997年至2002年宜昌市邮政局、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等单位颁发给原告荣誉证书,证明原告一直与被告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胡绍荣等人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从1985年6月在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工作至1988年6月。因家庭有特殊事情,请假回家2年。1991年2月原告又回到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支局任投递员,到2018年3月18日止。证明原告一直与被告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一九九二年付家堰支局职工住房扣款一览表》、《付家堰邮政局2006年工效挂钩考核办法》、2007年1月《付家堰邮政支局服务公开承诺内容》,上述文件上有原告的签名,证明原告一直与被告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五、2016-2018年付家堰邮政日戳打印簿,证明原告一直与被告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六、《五峰分公司2017花名册》,记载原告工作岗位为农村步班投递,参加工作日期为1991年2月,证明一直与被告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七、工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工资开户机构为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原告一直与被告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为了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1月张某某与被告宜昌环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张某某是与被告宜昌环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2005年湖北省单位在职职工增减申报表》,证明原告与宜昌环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宜昌环宇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七证据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存有用工关系。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证据三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对原告证据五、六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宜昌环宇公司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不知情,对证据七无异议,确认原告的工资由宜昌环宇公司发放。
原告对被告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签字时只有原告签名,甲方空白,原告没有该合同副本。对证据二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是被告宜昌环宇公司的员工。宜昌环宇公司对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真实性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1991年2月进入五峰邮电局从事投递员工作。后五峰县邮政局与宜昌环宇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0年1月1日,宜昌环宇公司与张某某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双方选择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张某某由宜昌环宇公司派遣到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担任投递等岗位(工种)工作。
宜昌环宇公司于2005年3月为张某某办理和补缴了1996年至2005年期间社会保险,直至张某某退休的社保均是由宜昌环宇公司办理。2018年3月18日张某某年满六十周岁,宜昌环宇公司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张某某退出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工作岗位。
2018年5月,张某某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张某某与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裁决退休社保关系由宜昌环宇公司变更为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自1991年2月1日至1995年12月共计59个月(缴纳基数2360元月,比例27%)合计37594.8元。3.依法判决被告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1991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共计220个月缴纳基数2360元月,比例10%合计51920元;失业保险202个月缴纳基数2360元月,比例1%合计4767.2元:生育保险220个月缴纳基数2360元月,比例0.5%合计2596元;工伤保险220个月缴纳甚数2360元月,邮政外勤比例1.6%合计8307.2元;住房公积金1991年2月至2018年3月共计326个月缴纳基数2360元月,缴纳比例16%合计123097.6元,累计190689元。4、宜昌环宇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年6月28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宜市劳人仲决字(2018)第14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某某的仲裁请求。张某某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因劳动争议纠纷需经仲裁前置程序,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仲裁程序时的请求为:确认张某某与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裁决退休社保关系由宜昌环宇公司变更为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本案诉讼中表述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自1991年起至2018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与仲裁期间的关于该项请求的表述虽有不同,但有一定的相关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宜昌环宇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被告宜昌环宇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张某某的劳动关系是与被告宜昌环宇公司建立,且原告现在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主张与被告中国邮政五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并非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责任,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应予受理的情形。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补缴社会保险费所发生的争议,涉及社会保险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问题,具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住房公积金缴纳的问题。因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玮
书记员: 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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