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于冰,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刘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6,800元。事实与理由:张某某与刘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4日,刘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某借款285,000元。当日,张某某将上述借款转账至刘某账户。之后刘某陆续返还了85,000元的本息。2018年8月24日,双方就余款结算后,刘某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然至今刘某尚未还清剩余本息,故张某某诉至本院。
  刘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张某某通过其账号尾号为891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刘某账号尾号为4916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85,000元。
  2018年8月24日,刘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其上记载:“本人刘某(身份证号:略)于2016年3月24日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已汇入本人招商银行卡中,从借款之日起,此笔借款本人自愿按每月贰分利息给张某某,至现在2018年8月24日共计29个月,本息合计叁拾壹万陆仟元,¥316000.00元。本人计划于2018年春节前还清以上借款本息,并同时支付¥316000.00元从2018年8月24日计算每月2分利息,直至还清。如本人未能如期如数还清借款本息,可由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所有诉讼费、律师费等财务成本均由本人承担。”刘某在落款处签名署期并按捺手印。
  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张某某账号尾号为891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未见刘某的还款记录。
  本案审理中,张某某为主张律师代理费向本院提供与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一份,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交纳律师代理费的付款凭证及发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本院据此认定张某某与刘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285,000元。2018年8月24日,经双方结算,刘某出具借条承诺了还款金额、返还期限及借款利率,但该约定存在复利的情况。现张某某自愿调整诉讼请求,主张实际未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张某某仅提供《代理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故本院难以支持。
  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张某某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张某某要求刘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6,8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2元(张某某已预交3,146元),由张某某负担252元,刘某负担6,760元;公告费560元(张某某已预交),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耀进

书记员:汪  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