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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均辉与王会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均辉,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会来,男,1953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均辉与被告王会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均辉,被告王会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均辉诉称,2008年被告王会来向我借款14000元用于盖房,约定月息1分,当年年底到期,并写有借据,到期后被告只给了部分利息,本金被告一直使用,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款14000元,给付利息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会来辩称,此笔借款是13年前王秀全通过我向原告借的,借款王秀全用着。从开始借款就打了借条,每年通过我向王秀全要了利息再转给原告,2011年底还还过原告1000元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会来自2002年借原告张均辉款14000元,立有借据并约定月息1分,给原告张均辉每年结利息1680元。后于2005年5月23日由原告张均辉重新书写了一份协议书,被告王会来在该协议上签名,载明“协议书:今有王会来拿款壹万肆仟元,使用期限到二00八年腊月二十本息清。经双方协商(以新房四间作抵押)过期违约,由债权人处理,月息140元,借款人王会来。”自2005年至2008年4月23日期间的利息已结,每次结清利息后,由原告张均辉在协议书中重新注明起始日期。至起诉之日,被告王会来尚欠原告利息41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借条及开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会来自2002年借原告张均辉款,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且双方约定借款14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一直偿还原告利息至2008年4月23日,但未偿还本金。现被告王会来尚欠原告本金14000元及利息419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本金14000元及利息3000元,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作为中间人替王秀全借钱,应由王秀全偿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该辩意见不予采纳,应由被告王会来偿还原告本息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会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均辉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会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建文
审判员 王建兰
审判员 谷群僧

书记员: 崔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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