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坚,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朱萍娟,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张涵姝,女,200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朱萍娟(系原告张涵姝母亲),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长。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刚,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尚志,男,系两被告员工。
原告张坚、朱萍娟、张涵姝与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坚、朱萍娟、张涵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第一季度至2018年第三季度的保底经营收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483.40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8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16,827.8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16,827.8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16,827.8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请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系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XXX室商铺。同时,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将系争商铺委托第一被告经营管理,由原告每月享有“保底经营收益”5,899元,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月1日后二十年,经营收益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季度,于每季度首月28日前支付,被告逾期支付保底经营收益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项的百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等。扣除第一被告代原告缴纳的税费后,第一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季保底经营收益为16,827.80元。第二被告为保证第一被告就《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之履行,与原告及第一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第一被告就《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中经营收益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协议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保底经营收益,原告遂诉诸青浦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保底经营收益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青浦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被告未能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对2018年第一季度之后的保底经营收益仍不按约支付,原告遂再次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未付金额和逾期天数,原告已经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日万分之五,被告予以确认。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只是根据《保证合同》承担保底经营收益及逾期违约金的保证责任,具体保证责任以《保证合同》约定为准,具体金额以第一被告确认的为准。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协议》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协议约定的保底收益属违约,应按约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两被告对原告诉请不持异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坚、朱萍娟、张涵姝2018年第一季度至2018年第三季度的保底经营收益50,483.40元;
二、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坚、朱萍娟、张涵姝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16,827.8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16,827.8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16,827.8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对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7.20元,减半收取计563.60元,财产保全费550.90元,均由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 芳
书记员: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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