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坚,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邹世俊,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琴琴,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义乌市鑫荣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金琴琴。
本院受理原告张坚、邹世俊与被告金琴琴、义乌市鑫荣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金琴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浙江省,故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若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以接收货币的原告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原告张坚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据此取得管辖权并无不当。故被告金琴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金琴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金琴琴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夏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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