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坤与上海快可得印刷制版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坤,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快可得印刷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广,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菲,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坤与被告上海快可得印刷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可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被告快可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广、历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快可得公司支付:1.2019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8,953.55元;2.2016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延时加班750小时的加班工资35,212.50元、休息日加班1404小时的加班工资87,890.4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12.60元。事实和理由:张坤于2015年7月11日入职快可得公司,每月工资6,000元,每周周一至周六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8:00至17:30。故张坤每周周六加班9小时,工作日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快可得公司应支付相应加班工资。2019年3月1日,张坤与快可得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条件是快可得公司支付40,000元补偿金,但快可得公司未支付补偿金,反而依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协议及张坤出具的保证书向公安机关举报张坤敲诈勒索。既然快可得公司举报,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及保证书的内容应无效,张坤不存在自愿离职及放弃社保的情况。张坤以快可得公司未缴纳社保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快可得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张坤实际工作至2019年3月20日,快可得公司未支付2019年2月1日至3月20日的工资。
  快可得公司辩称,因行业特殊,张坤每周确实工作6天,相应的加班工资已在每月工资中以工时津贴的名义结算。张坤每天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中间休息1小时,不存在延时加班。如工作日确实需要延时加班,员工应提出申请,快可得公司已支付了张坤经申请的延时加班工资。张坤每月均签收工资单,上面列有明细,其应该对加班工资的支付非常清楚,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双方已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明确系张坤不愿意继续工作,并非因快可得公司不缴纳社保或不支付加班工资,双方未约定经济补偿金。因张坤已在老家缴纳社保,想工资高一点,将部分社保费用作为工资发放,故快可得公司并非恶意不为其缴纳社保。后张坤又以举报不缴纳社保为由敲诈勒索40,000元,快可得公司支付了10,000元,张坤出具了保证书。张坤最后工作至2019年3月14日,2月1日至3月14日的工资确实未支付,2月工资为5,951元,3月工资为2,307元,但抵扣敲诈勒索支付的10,000元,无需再支付张坤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张坤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张坤至快可得公司处工作,双方签有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的劳动合同。
  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工资签收单记载,张坤每月工资组成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时津贴、全勤奖、社保补贴/代缴,其中2019年1月岗位工资2,302元、绩效工资1,233元、工时津贴953元、全勤奖163元、社保补贴/代缴1,350元。工资签收单另记载每月加班工资、当月工作日数、实际出勤天数、国定假+年假、加班小时数、缺勤小时数等。张坤每月在签名处签名。
  2019年3月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内容为:“甲(快可得公司)乙(张坤)双方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了五年期劳动合同。现因公司管理层变动,张坤不愿继续在快可得公司工作,现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张坤已在老家缴纳其他保险,不需要交社保,双方约定买社保的金额每月随工资一道发放给张坤本人。今后如发生任何社保相关费用都由乙方承担,乙方也不会要求甲方承担相关责任。”张坤正常工作至2019年3月,工资结算至2019年1月。
  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张坤作为甲方与快可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社保自缴协议》,内容为:“现因乙方在老家已缴纳其他保险,遂要求甲方不交社保,如今后因未交社保发生补交或者与社保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张坤另于2019年3月5出具《保证书》,内容“本人张坤在收到杨昀华的人民币40000元后,保证不再以到劳动局举报上海快可得印刷制版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理由向杨昀华索要任何钱财,并且此事对外保密。”2019年3月14日,快可得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杨昀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张坤10,000元。后杨昀华报警被敲诈勒索,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予以立案。
  2019年4月29日,张坤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快可得公司支付:1.2019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8,953.55元;2.2017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延时加班500小时及休息日加班104天的加班工资合计75,572.9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4,512.60元。2019年6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张坤的全部请求均不予支持。张坤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社保自缴协议》《保证书》《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张坤确认入职时被告知其每月工资5,000元,一周工作6天,其认为第6天的工资没有包含在工资中,但没有主张过加班工资,工资签收单中的加班小时数系周日的加班小时,已按工资的一倍支付加班工资,没有提出该部分加班工资的主张。
  张坤还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到庭陈述,其于2015年年底入职快可得公司,于2016年年底离职,在职期间周一至周六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8:00-17:30,上下班打卡考勤,每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包含周六工作的工资,如周日加班或工作日超过工作时间加班,有加班工资,工资及加班工资已结清。
  快可得公司对杨某某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已结清加班工资的陈述无异议,但表示未与杨某某约定工资中包含周六工作的工资,加班有人记录,按照申请及统计来计算加班工资,不按照打卡考勤为依据,因为员工住宿的地方与工作地点在一处。
  因快可得公司对杨某某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已结清加班工资的陈述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陈述予以确认,其余陈述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坤每周周一至周六工作,快可得公司主张周六工作的工资已在每月工资中以工时津贴的名义结算,张坤不予认可。但张坤申请的证人杨某某却认可每月工资中包含了周六工作的工资,张坤也每月均在工资签收单上签字,工资签收单明确记载了每月工资组成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时津贴、全勤奖、社保补贴/代缴等。张坤未对工时津贴作出解释并提供依据,本院采信快可得公司的主张,确认工时津贴系周六工作的工资。张坤在庭审中亦确认入职时已被告知每周固定工作6天,其虽陈述每月工资中不包含周六工作的工资,但其在签收工资签收单时从未提出过异议,其在职三年多期间也从未主张过加班工资,视为认可每周周六工作的工资为每月实际发放的工时津贴金额,故张坤现再提出周六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坤另主张每天工作9小时,存在1小时延时加班,但其申请的证人杨某某确认延时加班的加班工资均已结清,工资签收单上也明确记载了每月加班工资、加班小时数等情况,张坤在职期间从未提出过异议和主张,况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快可得公司安排其每天加班1小时,故其现主张有未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3月出勤情况,张坤主张工作至3月20日,快可得公司主张工作至3月14日,但快可得公司未提供考勤记录,致使该节事实无法查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张坤的主张,确认其工作至3月20日。快可得公司支付张坤工资至2019年1月,故快可得公司应支付张坤2019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根据张坤的出勤情况及工资签收单中记载的工资组成,经本院核算,快可得公司应支付2019年3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2,928.47元,快可得公司确认2019年2月工资5,951元并未低于应发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快可得公司另主张其实际负责人杨昀华于2019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张坤的10,000元应抵扣上述两月工资,但因杨昀华已报警被敲诈勒索,公安机关也已予以立案,故该笔10,000元已由他案进行审查,不应抵扣本案的应发工资。综上,快可得公司应支付张坤2019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8,879.47元。
  张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快可得印刷制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坤2019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8,879.47元;
  二、驳回张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陈华翔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