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坤,男,1990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珏,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铮胤,男,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张坤与被告顾铮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榕斌、陈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铮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1,500元(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按月息2%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借款一个月,月息为2%,于2017年6月3日前归还,若逾期,将支付每天借款总金额0.25%的滞纳金。原告当日按照约定通过支付宝及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当日写下收条和借条。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顾铮胤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逾期还款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2、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75,000元借款;
3、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2017年5月4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65,000元给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0元给被告;
4、律师费发票和聘请律师合同,用以证明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铮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坤借款75,000元;
二、被告顾铮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坤借款利息1,500元;
三、被告顾铮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坤逾期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四、被告顾铮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坤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2.5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诉讼费2,482.50元,由被告顾铮胤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发
书记员: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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