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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坤诉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坤,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张坤诉被告刘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品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被告刘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前在交险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现原告未将交强险公司列为被告,故此项交强险应负担的赔偿2000.0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并因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车辆未及时年检存在违法行为,但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此项为免责条款及未向被告刘某某作出明确的提示或是说明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在三者责任险内不负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所以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抗辩不负担诉讼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坤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坤车辆损失人民币75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丁品学

书记员: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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