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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城东与闫某、张某某龙信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城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被告:张某某龙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府街庭院办公楼5层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闫某,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龙,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张城东与被告闫某、龙信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交付购房款20万元;3、判令二被告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纳房款一倍的赔偿金20万元;5、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差价损失259250元;6、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000元、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明确退还本金金额20万元、赔偿金额494650、鉴定费3000元,累计金额6976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方作为建筑商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被告方承诺按每平米47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位于经济开发区印象中心城6号楼9-10层楼房一套,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20万元。被告方承诺2015年把房屋交付原告,可时至今日,被告方明确表示没有房屋卖给原告,为此,合同无法履行,随着我市经济开发区房价上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某、龙信公司辩称: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本案所谓的商品房基本情况不明。第二、本案被告签订协议的时候,房屋没有登记到被告名下,依法登记才会发生效力,没有登记的时候不发生物权的效力,房屋产权属于大好河山公司。第三、本案诉两个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即使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也只能是一个卖主一个被告,不可能出现两个被告。第四、原告当庭明确的赔偿损失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但是本案不能适用该约定。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们愿意按照民间借贷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补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载明“张城东欲购买城东1#底商,南,印象中心城6#或1#楼或8层、9层楼一套,建筑面积约100.2㎡,具体面积由甲方售楼部提供,起步价格为4700元,首付20万元(即贰拾万元整)转卡”。该房屋买卖合同领卡人处有闫某签字、捺印,并盖有张某某龙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付款人处有张城东签名。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闫某支付20万元购房款。后原告以被告未能交付房屋诉至法院,并就其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申请司法评估,经本院委托,张某某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张鑫评报字(2017)第129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经评估涉案的印象中心城6号楼9至10层楼每平方米平均价格为10800元。原告为申请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表示不予认可。另查明:张某某龙信商贸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张某某龙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2日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张某某龙信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据一张、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被告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原告张城东与被告闫某、张某某龙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义律师、被告闫某、龙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辩称该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但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该房屋买卖合同反映了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现二被告未能依约交付房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已交房款20万元,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损失的承担,应结合在此期间房价的涨幅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根据双方约定的购房面积、房屋单价及资产评估价格,该房屋因房价上涨所造成的差价损失应为(10800元×100.2平米)-(4700元×100.2平米)=611220元。被告闫某、龙信公司作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销售资质的主体,在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处分权的情形下即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向原告销售房屋,现造成该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闫某、龙信公司存在较大过错,原告在未审查被告闫某、龙信公司对涉案房屋是否有相关处分权、所有权手续的情况下,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即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款,其购房行为存在一定的随意性、盲目性,对造成房屋买卖目的不能实现,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闫某、龙信公司与原告张城东分别按照8:2的比例承担上述损失,即被告闫某、龙信公司应承担房屋差价损失为611220元×80%=4889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城东与被告闫某、张某某龙信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闫某、张某某龙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城东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闫某、张某某龙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城东房屋差价损失人民币488976元;四、驳回原告张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6元,减半收取5388元,由被告闫某、张某某龙信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321元,原告张城东承担67元;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闫某、张某某龙信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军

书记员:周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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