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培元,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俊,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1984年10月11日,惠民县金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民县金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前苏村。
法定代表人:盖志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培元与被告张某某、惠民县金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汽车销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被告金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培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44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15时,被告张某某驾驶无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双庙村村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入院治疗。经惠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的车架号为LGB622E21GS098490,车主为惠民县金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15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无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庆淄路惠民县皂户李镇西双庙村村口南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车主为金某汽车销售公司,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滨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实际住院27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0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33223.2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3元/天×27天);
3、残疾赔偿金:19395元(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15年×10%);
护理费:4988.76元,(1)院内护理费:3207.06元(59.39元/天/人×27天×2人);(2)院外护理费:1781.7元(59.39元/天/人×30天×1人);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交通费:500元;
电动车车损:2030元;
车损评估费:200元;
司法鉴定费:1300元,
以上共计:62718.01元。
综上,因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金某汽车销售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培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25833.76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张培元剩余损失24834.25元由被告金某汽车销售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其7450.2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培元因驾驶机动车因违反禁止标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相应损失由被告金某汽车销售公司负担。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相应损失以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为准,首先由被告金某汽车销售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金某汽车销售公司负担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民县金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284.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培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元(实收870元),减半收取605.5元,由原告张培元负担139.5元,由被告惠民县金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
书记员:刘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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