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培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武,金湖县银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传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该公司员工。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2016年12月18日9时10分许,李传松驾驶苏H×××××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湖县涂沟镇唐港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张培兰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张培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传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培兰无责任。二、车辆保险情况。肇事车辆苏H×××××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因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李传松承担100%的责任,张培兰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即人保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对张培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李传松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扣除免赔率予以赔偿,人保公司免赔部分由李传松予以赔偿。四、张培兰的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张培兰在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4日,住院68天,共花去医疗费76935.21元,其中李传松垫付60000元。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及护理;……3、一月后复查头胸腹CT,不适随诊。2017年3月24日,张培兰在金湖县人民医院复查,医院意见:1、继续休息一个月;2、加强护理与营养。张培兰为此支出检查费及药费1550.7元。2017年4月28日,张培兰再次到金湖县人民医院复查,医院意见:1、继续休息一个月;2、加强护理与营养。张培兰为此支出检查费及药费534.44元。五、司法鉴定意见。2018年2月5日,本院委托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培兰的伤残等级、休养期间需要护理的期限及每天护理需要的人数进行鉴定。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2日对张培兰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培兰本次交通事故致胸4、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培兰的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1人。为此,原告张培兰支出司法鉴定费用(含检查费、交通费)5776元。经本院函询,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6日对护理期限作出以下说明:本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培兰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内)”,是指被鉴定人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关于休养期间的护理期限,根据出院当日头颅影像学检查显示左侧额顶部硬膜下少量积液,未完全吸收,结合医嘱意见,建议休养期间追加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68天×50元/天)。七、营养费4830元(依医嘱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161天×30元/天)。张培兰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为证,为161天,保险公司认可98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八、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张培兰的护理期限为90日。九、残疾赔偿金158347.86元(43622元/年×11年×33%)。张培兰长期与其儿子居住于金湖县xx镇XX集镇,农村房屋已经拆迁,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培兰有三处残疾,赔偿系数为33%。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十一、交通费500元。十二、施救费260元。十三、鉴定费5776元。含张培兰去盱眙、淮安鉴定的鉴定费、检查费及交通费。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790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4860元、护理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1679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60元、鉴定费6216元,合计295951.05元。要求人保公司、李传松赔偿。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张培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90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83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5834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60元、鉴定费5776元,合计277634.21元。该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1486.57元[(277634.21-120000-5776)×80%],李传松赔偿30371.64元[(277634.21-120000-5776)×20%]。因李传松为张培兰垫付了医疗费60000元,张培兰获得人保公司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与李传松应赔偿其损失30371.64元相冲抵后,张培兰尚应返还李传松29628.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培兰与被告李传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武,被告李传松,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培兰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培兰损失121486.57元,合计241486.57元。二、被告李传松赔偿原告张培兰各项损失30371.64元,为原告张培兰垫付的费用60000元,两项冲抵后,原告张培兰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传松29628.36元。三、驳回原告张培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至以下账户: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9元,鉴定费5776元,合计11515元。原告张培兰负担921元,被告李传松负担10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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