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培升
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连金龙
屈金梅
原告张培升,农民。
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金龙,农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屈金梅,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培升与被告连金龙、屈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媛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金龙、屈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372000元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条为凭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诉请确认抵押权有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连金龙、屈金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372000元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条为凭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诉请确认抵押权有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连金龙、屈金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司平
审判员:孙秀荣
审判员:郭晓霞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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