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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2122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袁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袁某某向我借款55000元整,保证半年以后还清,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55000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我是替陈海龙借的钱,借款也不是跟原告借的,是跟张迎春、张凤军借的;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经人联系向原告借款,原告自愿出借,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履行清偿的义务。
被告辩称是替陈海龙借的钱,借款也不是跟原告借的,是跟张迎春、张凤军借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经人联系向原告借款,原告自愿出借,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履行清偿的义务。
被告辩称是替陈海龙借的钱,借款也不是跟原告借的,是跟张迎春、张凤军借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顾雪

书记员:王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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