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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堂军与上海景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堂军,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刘鹤秀,系原告妻子,住江苏省滨海县陈涛乡七顷村五组8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祥,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景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正军。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主要负责人:高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堂军与被告赵志祥、上海景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如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堂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刘鹤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被告赵志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堂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众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5,212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天×14.5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含二期)、护理费7,200元(2,400元/月×3个月,含二期)、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含二期)、残疾赔偿金72,900元(30,375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费600元、(首次)鉴定费5,8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60%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赵志祥、景如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4日21时19分,被告赵志祥驾驶号牌为沪D0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停放在本市宝山区沈沪路、金米路东约50米处,适逢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案外人刘鹤秀途经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案外人刘鹤秀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赵志祥、原告负同等责任,案外人刘鹤秀无责任。涉事货车登记在被告景如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目前尚未行二期治疗,因双方就已确定的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赵志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赔偿比例无异议。本被告是被告景如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涉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首次)鉴定费、律师费均不予承担;对其余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景如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赔偿比例无异议。涉事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期限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费认可200元;(首次)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张堂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材料、医疗费收据、(首次)鉴定意见书、(首次)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对原告张堂军提交的证据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XXX伤残部分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并预缴重新鉴定费9,000元。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复鉴,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意见书、重鉴费发票进行了质证。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核意见,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赵志祥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赵志祥所驾货车登记在被告景如公司名下,而被告景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现被告赵志祥辩称其系履行职务,尚符合一般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涉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后者有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偿赔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景如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5,212元,现有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该些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相关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本院予以支持;3.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实际伤情,现酌情支持营养费(含二期)2,700元、护理费(含二期)3,600元,结合在案证据、诉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含二期)28,000元,结合原告从事行业、收入水平和鉴定意见,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结合两次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酌定3,6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7.衣物损费,酌定200元;8.(首次)鉴定费5,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残疾赔偿金72,900元、护理费(含二期)3,600元、误工费(含二期)28,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比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首次)鉴定费,计26,401.2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景如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堂军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交通费、衣物损费,计118,7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堂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首次)鉴定费,计26,401.20元;
  三、被告上海景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堂军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张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1元,由被告上海景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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