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增丽。
原告张浩然。
法定代理人张增丽,系张浩然父亲。
委托代理人杜卫杰,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玉斌。
被告杨彦刚。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
代表人刘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地址:曲阳县恒阳街。
代表人王红卫,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增丽、张浩然与被告王玉斌、杨彦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简称人保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王玉斌的申请依法追加人保曲阳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贺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丽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玉斌、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彦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1日11时,被告王玉斌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新乐市长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岸城村西路段时,与由公路北侧驶入公路的原告张增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原告张浩然)相撞,造成张增丽、张浩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玉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增丽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浩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增丽住院109天、原告张浩然住院7天。2015年5月12日,原告张增丽伤情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膝关节丧失功能合一肢丧失功能11.2%属X级伤残。冀F×××××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玉斌,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彦刚,该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曲阳支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张浩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原告主张1908.75元
阳光保险无异议;人保曲阳支公司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
原告张浩然在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结算票据等,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
原告主张770元
对护理人员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与工资表不认可,应按照80元/天计算。
护理人员王军英系原告张浩然的母亲。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每日87.79元,护理费为614.53元。
3、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700元
阳光保险无异议;人保曲阳支公司称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同意阳光保险意见。
每日伙食补助费100元,共住院7天,本院认定700元
损失共计
3378.75元
共计3223.28元
原告张增丽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原告主张35488.64元
阳光保险辩称无异议;人保曲阳支公司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
原告张增丽受伤后在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结算票据等,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
原告主张26620元
只认可2014年9月11日至10月1日住院期间的,以及出院后三张诊断证明确定的三个月,同意按照80元/天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5月11日,误工时间为242天,原告系新乐市携手铝合金门窗厂职工,日平均工资110天,故认可误工费为26620元。
3、护理费
原告主张11990元
对护理人员不认可,因为护理人已经护理了原告张浩然,不能再对张增丽进行护理。
护理人员王军英系原告张增丽妻子,前7日护理原告张浩然,故护理张增丽的时间应减去护理张浩然的时间,即护理张增丽天数为102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每日87.79元,护理费为8954.58元。
4、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10900元
阳光保险辩称只认可10月1日以前的,以后的属于挂床不认可。人保曲阳支公司辩称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
原告张增丽提交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病历显示其入院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共住院109天,被告称有挂床现象,本院认为,从临时医嘱单来看,原告住院期间并非每天发生医疗费用,故酌定扣除30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7900元。
5、伤残赔偿金
原告主张45160元
要求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对鉴定书中的委托单位不认可,对鉴定结论十级伤残无异议。
原告张增丽自2013年5月1日起在新乐市区居住,有张增丽租房合同和新乐市长寿街道市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认可原告主张。
6、精神损失费
原告主张5000元
阳光保险辩称原告主张过高,按照主次责任,我们认可2000元。
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日后的生活及工作都会带来影响,故本院认可3000元。
7、车损及交通费
原告主张500元
阳光保险辩称车损没有鉴定,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人保曲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不予给付。
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车损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会有实际支出,且被告认可200元,故本院认可交通费200元。
8、鉴定费
原告主张800元
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认可8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11594.85元
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达到一定标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
原告伤情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未给其工作和生活带来实际影响,也未能影响到被抚养人的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损失共计
148053.49元
损失共计128123.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阳光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共10000元,按二原告的损失比例应赔偿原告张浩然567.2元(2608.75元/(2608.75元+43388.6元)×10000元】、赔偿原告张增丽9432.8元(43388.6元/(2608.75元+43388.6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浩然护理费614.53元;赔偿原告张增丽误工费26620元、护理费8954.58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二原告医疗费用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的人保曲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其中:赔偿原告张浩然1429元(2041元×70%)、赔偿原告张增丽23769元(33955.8元×70%)。被告王玉斌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彥刚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张增丽与被告王玉斌按照事故比例承担,即由王玉斌承担70%即560元、原告负担30%即2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浩然1181.73元、赔偿原告张增丽93367.38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浩然1429元、赔偿原告张增丽23769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玉斌给付原告张增丽鉴定费560元。
四、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杨彦刚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王玉斌承担2968元、原告张增丽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瑜
书记员: 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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