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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增应、李某某、李某某与刘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增应(系死者张辽荣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系死者张辽荣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系死者张辽荣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晶(系李某某之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
法定代表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兰,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增应、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应、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国、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及被告刘宏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增应、李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者张辽荣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9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予以确定)等各项经济损失;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拖车费、吊车施救费2234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张增应、李某某、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者张辽荣的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的252933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3663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0748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的55286元,鉴定费268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66600元、施救拖车费1025元、吊车施救费2200元等损失的2234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张辽荣驾驶陕K7B397号小型轿车沿吉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800M(绥德县薛家坪村路段)弯道处时,因超速占道与由东向西被告刘宏伟驾驶的陕A276XU号小轿车右前角刮擦后,冲出路面南坠落于垂距19米高的悬崖下,致张辽荣当场死亡,车上乘员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张辽荣承担主要责任,刘宏伟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10天,花医疗费38000元,将来还需二次手术,另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数额为6660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1025元、吊车费2200元。经核实,被告刘宏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张辽荣驾驶的陕K7B397号车与被告刘宏伟驾驶的卜艳红所有的陕A276XU号小轿车相撞后,致张辽荣死亡,原告李某某乘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宏伟所有的陕A276XU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可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张辽荣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宏伟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数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中应当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原告张增应、李某某、李某某请求赔偿张辽荣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计568800元,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440元,张辽荣出生于1982年11月24日,2017年1月18日死亡,事故发生时为3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8440乘以20年,即568800元,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请求赔偿丧葬费28448元,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上年度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896元,6个月为28448元,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均不符合被抚养条件,故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张辽荣死亡,给亲属原告张增应、李某某、李某某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故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663元,根据该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住院期间花合理医疗费为33632.7元,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于2017年1月18日住院,于2017年1月27日出院,计10天,共计300元,故其请求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已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该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其请求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至评残前一日133天,计20748元,护理费1560元,根据该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6896元计算,每天为156元(56896元除以365天),原告李某某请求的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33天,每天156元,误工费为20748元;其护理费因病历医嘱记载留陪人1名,应按1人计算,住院10天,每天156元,计1560元,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6880元,因其多年来居住于城镇,并在城镇打工,于2016年6月被公司录用为正式员工,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因其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指数按10%计算,故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6880元(每年28440元,按20年计算,乘以伤残指数10%)。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用2680元,因鉴定费是原告李某某为了确定伤残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李某某十级伤残,给原告李某某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酌情认定为3000元。
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的有:因张辽荣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617248元;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20748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80元,计84868元。
原告张增应、李某某、李某某的亲属张辽荣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172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96703.8元(110000元除以617248与84868元之和,再乘以617248),下余的520544.2元因被告刘宏伟承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0%,即156163.3元。故原告张增应、李某某、李某某请求赔偿因张辽荣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6172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9670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56163.3元,共计252867.1元。
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632.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4593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余的3593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0%,即10779.8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20748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80元,计848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3296.2元(110000元除以617248与84868元之和,再乘以84868元),下余的7157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0%,即21471.5元。故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3080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329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2251.3元,共计55547.5元。
原告请求赔偿陕K7B397号小型轿车的损失66600元、施救拖车费1025元、吊车费2200元,共计6982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的部分67825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偿30%,即20347.5元,共计22347.5元,原告请求赔偿22347元,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刘宏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宏伟给原告垫付的7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增应、李某某、李某某请求赔偿其亲属张辽荣的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172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252867.1元(包括在交强险中赔偿96703.8元)。
二、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的合理医疗费33632.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20748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80,共计13080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55547.5元(包括在交强险中赔偿23296.2元,其中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
三、原告张增应、李某某、李某某请求赔偿陕K7B397号小型轿车的损失66600元、施救拖车费1025元、吊车费2200元,共计698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22347元(包括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
四、被告刘宏伟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刘宏伟给原告张增应、李某某、李某某垫付的7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建飞 代理审判员  田王帅 人民陪审员  张小林

书记员:雷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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