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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增春、刘春枝等与张江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增春,男,194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原告:刘春枝,女,194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原告:张俊霞,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原告:张欣冉,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高邑县。原告:张少冉,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原告:张亚雷,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芳,河北久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江伟,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邑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4864728C。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国,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张增春、刘春枝、张俊霞、张欣冉、张少冉、张亚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尸费等共计479464.7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7时30分许,张志军沿京深线由南向北骑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到349公里加700米事故地点处时,与被告张江伟驾驶的冀A×××××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张志军死亡,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志军被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723.28元。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江伟、张志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江伟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张江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7时30分许,张志军沿京深线由南向北骑摩托车行驶到349公里加700米事故地点处时,与被告张江伟驾驶的冀A×××××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张志军死亡,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志军在临城县人民医院花费抢救费723.28元。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江伟、张志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增春、刘春枝夫妻只有一个儿子张志军,张志军1967年12月12日出生。张志军摩托车经临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损失为425元。张江伟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
原告张增春、刘春枝、张俊霞、张欣冉、张少冉、张亚雷与被告张江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欣冉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江伟驾驶车辆与张志军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应认定张江伟、张志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723.28元;2、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3、丧葬费28493.50元;4、被抚养人(死者父母)生活费97980元(10年×9798元/年);5、精神损失费50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摩托车损失425元;以上共计417001.78元。张志军到医院经抢救死亡,原告请求张志军住院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告再请求停尸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和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723.28元、车损425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415853.50元,超出该限额1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305853.50元,张江伟、张志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江伟按50%赔偿原告为宜,即305853.50元×50%=152926.75元。综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1148.28元,张江伟赔偿原告损失152926.7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江伟赔偿原告张增春、刘春枝、张俊霞、张欣冉、张少冉、张亚雷152926.75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增春、刘春枝、张俊霞、张欣冉、张少冉、张亚雷111148.2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计1447元,原告张增春、刘春枝、张俊霞、张欣冉、张少冉、张亚雷负担547元,被告张江伟负担55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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