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英,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桥西区,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内丘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二、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二被告做生意期间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并约定2016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按借款利息月息二分支付违约金。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还款200,000元,剩余50,000元一直不予给付。被告曹和平、徐某某辩称,第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三人曾投资煤炭生意,当时的出资情况为曹和平出资1,000,000元,徐某某1,000,000元,原告出资500,000元。后因合伙经营煤炭赔钱,为了补偿原告的出资损失,二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因至今三人未就合伙事项履行退伙手续,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未进行清算。所以原告主张的250,000元补偿款不应支付。第二,二被告作为合伙人为了照顾原告已经先行支付200,000元补偿款,剩余50,000元之所以不再支付,是因为原告在合伙期间将价值50,000元的煤炭销售给邢台县龙泉寺乡大宅门村村干部后将该款据为己有。该款应当属于合伙人的债权和流动资产,其个人处置合伙财产明显不当,应当予以退还该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被告曹和平、徐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止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按借款的月息两分作为违约金。曹和平和徐某某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签字。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计还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约定按月息2%(年息24%)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和平、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英、被告曹和平、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曹和平、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曹和平、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平
书记员:任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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