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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怀安县三益选矿厂、宋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赵久斌(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郭丙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怀安县三益选矿厂
李剑锋(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宋永生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久斌,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丙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怀安县三益选矿厂。地址:怀安县王虎屯乡王虎屯村。
法定代表人郭树海,系该选矿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宋永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怀安县三益选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宋永生为本案的被告。后又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怀安县三益选矿厂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怀安县三益选矿厂法定代表人郭树海、被告宋永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实际交付被告怀安县三益选矿厂并由其过磅员和会计及被告宋永生接收,二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怀安县三益选矿厂辩称二被告系租赁关系,原告并不知情,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安县三益选矿厂、宋永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354482元。
案件受理费6617.23元,保全费23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实际交付被告怀安县三益选矿厂并由其过磅员和会计及被告宋永生接收,二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怀安县三益选矿厂辩称二被告系租赁关系,原告并不知情,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安县三益选矿厂、宋永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354482元。
案件受理费6617.23元,保全费23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兰逞彦
审判员:李强

书记员:张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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