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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易某某等与张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
原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卫,徐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芳,徐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吴振梅、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易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华卫、姚芳,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振梅、李学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易某某诉称:2012年5月下旬,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喷红又大”叶面肥6瓶,在西瓜地使用后,造成西瓜全部腐烂,基本绝收,二原告找到徐水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解决此事,执法大队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同意赔偿二原告27000元,同时被告给二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承诺半月付清全款。2012年7月9日,双方在徐水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主持下准备履行协议时,被告的妻子从徐水县农药种子监督管理站站长刘飞手里抢过两份协议撕毁,被告拒绝履行协议。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27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在被告受到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原告使用被告出售的产品后没有对原告的西瓜造成损害,原告的西瓜成熟后已经全部出售,而且购买被告该产品的其他用户使用后均没有造成损害,原告故意告知被告虚假情况,诱使被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原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欺诈。原告声称自己的西瓜使用被告的肥料后受到损害,多次到被告的销售地点要求赔偿,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不让被告做生意,连续5天阻止被告销售化肥,为了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避免自己的经营受到更大的损失,被告被迫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由此可证实被告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原告的西瓜是否受到损害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即使原告的西瓜有损害也应查明原因,如果认为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必须由有关权威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在未作出任何鉴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要求赔偿。因被告后来了解到原告的西瓜没有任何损害并已经出售,意识到自己受到欺诈,在7月9日农业局执法大队通知被告履行协议时,被告的妻子才将协议撕毁。欠条是依据协议形成的,协议应当撤销,协议被撤销后,欠条的形成也就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张某某、易某某向被告张某某购买了“一喷红又大”叶面肥对种植的西瓜进行使用。二原告使用后发现对西瓜造成了损害,便找到被告,要求赔偿。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在徐水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农业执法大队”)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中载明原告购买被告的“一喷红又大”叶面肥在西瓜上使用后出现坏果现象,造成经济损失,经双方平等协商,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赔偿二原告每亩地损失3000元,张某某6亩地计18000元,易某某3亩地计9000元,合计27000元。协议中同时约定了其他有关条款。达成协议后,被告出具了27000元的欠条一张。赔偿协议和欠条均由农业执法大队保管。同年7月9日,二原告到农业执法大队要求履行协议,农业执法大队通知了被告,被告到场后,农业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拿出赔偿协议和欠条,被告之妻将协议撕毁,被告拒绝履行。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徐水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于2012年7月9日出具的“关于于坊村张某某与张某某、易某某赔偿协议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某和易某某从张某某处购买的“一喷红又大”叶面肥,经过在西瓜上使用造成损害,后经农业局综合执法大队帮助协商,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某赔偿张某某和易某某共计27000元,并写下欠条,承诺半个月付清,7月9日,张某某和易某某来到农业局综合执法大队要求张某某兑现协议和欠条,执法大队电话通知张某某,张某某和妻子来了以后,执法队刘飞准备把达成的协议(双方已签字)分给双方时,张某某的妻子抢过协议撕毁,并拒绝履行协议。(二)、徐水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底稿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张某某,乙方张某某、易某某,乙方在甲方处购买的“一喷红又大”叶面肥,在西瓜上使用后出现坏果现象,造成经济损失,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赔付乙方每亩地损失3000元,张某某6亩地计18000元,易某某3亩地计9000元,合计27000元。2、甲方如果起诉叶面肥厂家,乙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负责在法庭上出庭作证,并负责证据的合法真实性。3、在未补偿之前,对此赔付情况做到严格保密,如果乙方不能遵守承诺,造成事态扩大,此协议作废。4、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三)、被告所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一喷红又大叶面肥补偿款贰万柒仟元正,张某某,2012年6月11日。”原告以上述三份证据材料证实二原告购买被告的叶面肥后给原告的西瓜造成损害、双方到农业局达成赔偿协议并由被告写下欠条以及被告之妻撕毁协议的情况。被告方质证称:对三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和欠条是被告亲自签名,但对三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执法大队的说明中书写的对西瓜造成损害不是事实,这句话没有事实依据,农业局执法大队并未派人到现场调查,也没有申请有关机关对肥料进行鉴定,我方有徐水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对原告持有“说明”的解释予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被告受到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形成,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签订协议前,原告多次到被告的销售地点,声称自己的西瓜使用被告的肥料后受到损害,要求被告赔偿,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并扬言如果不赔偿,就联合其他客户共同找被告,不让被告做生意,因被告也经营化肥生意,当时正是销售旺季,被告为了避免事态扩大,避免经营受到损失,被迫与原告到农业局签订的协议,由此可以证实被告受到胁迫;后来被告了解到原告的西瓜没有受到损害,而且已经出售,才意识到自己受到欺诈,7月9日,原告到农业局执法大队要求履行协议,执法大队通知被告到场,由于被告已经意识到自己受到欺诈,所以被告之妻将协议撕毁,基于上述情况,能够证实被告是在受到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该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协议,要求撤销;欠条是依据协议形成,因为协议应当被撤销,欠条的形成也就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方质证称:执法大队的说明能够证实原告购买被告的肥料后,被告认可给原告的西瓜造成了损害,并且双方在执法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和胁迫,欠条是被告自己书写并捺印,能进一步证实协议有效,三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徐水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关于于坊村张某某与张某某、易某某赔偿协议的说明》中的有关问题解释”一份。主要内容为:说明中“经过在西瓜上使用后造成损害”一句,是通过张某某和易某某、张某某三人来徐水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反映问题时所说,双方都同意协商解决,并未要求申请有关专家做任何鉴定。原告方质证称:该解释能够证实这句话是原、被告的共同陈述,而且双方都同意协商解决,都未要求做任何鉴定,说明原、被告双方都认可被告的肥料给原告的西瓜造成了损害,不存在欺诈和胁迫。被告方质证称:徐水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在处理双方的纠纷时,没有对原告是否受到损害进行核实,也没有对被告出售的肥料做任何鉴定。协商的前提应当是在查清事实并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协商,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分清责任,我方认为被告正是由于受到欺诈和胁迫才同意协商,是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被迫协商。(二)、北京中农可信生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开具的收据一张,该收据中记载了被告所购的货物包括“一喷红又大”叶面肥。被告用以证实自己是正规渠道进货,是合格产品,而且自己是面对众多客户,不只是出售给原告。原告方质证称:这张收据只能证实被告的进货渠道,不能证明产品的质量,与本案的损害事实没有关联性。被告方质证称:该收据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证实我方的证明目的。(三)、证人骆某、张某1、王某1、姜某的出庭证言。1、骆某出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经营我的复合肥,我到被告那儿结账,听见说西瓜出问题了,找被告的人说西瓜坏了,要把西瓜都给被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张某1出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今年4月19日,我到被告处拉化肥,当时正有人折腾,我说拉化肥,种西瓜的人说事情没有解决清,不让拉,我也没有拉化肥,具体是谁不让拉化肥我记不清了。3、王某1出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今年种玉米的时候,我去被告处拉化肥,看见原、被告打架,我去了以后他们为打药的事情正在嚷,说不赔钱就找人联合起来找被告,我认识被告,对原告记不清了。4、姜某出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今年农历4月,我去被告处拉化肥,看见他们为西瓜赔偿的事情正在吵架,因为吵架没时间让我拉化肥,我也没有拉,与谁吵架记不清了,我在被告处呆了十来分钟就走了。被告以上述证人的出庭证言证实原告影响被告销售化肥且被告受到威胁。原告质证称:四位证人都是被告的客户,存在利益关系,且证人均不能证明吵架的双方是谁,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上述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是找过被告一次,但没有发生争吵。被告质证称:四位证人的证言真实可信,能够证实被告受到威胁,且影响被告销售化肥,因为证人与原告之间不熟悉,且间隔时间太长,证人记不清原告是正常的。(四)、证人张某2、王某2、陈某的出庭证言。1、张某2出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于坊村的,认识原、被告,我买的也是“一喷红又大”,我没有听说原告的西瓜坏了。2、王某2出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与被告是客户关系,我种了2亩西瓜,买了一瓶“一喷红又大”,使用后没有发生损害,我以前也使用过,也没有发生过损害,我听被告说“一喷红又大”把西瓜打坏了,被告说为了打药发生冲突了。3、陈某出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使用被告的化肥和农药,我种瓜用的是“一喷红又大”,西瓜长得不错,还增产了,我听被告说原告使用的也是这种药。被告以上述证人的出庭证言证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属于欺诈。原告质证称:三位证人只是证实自己使用“一喷红又大”的情况,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称:三位证人均使用了“一喷红又大”叶面肥,均没有发生任何问题,也没有造成损害,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能够充分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属于欺诈。(五)、证人丁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销售我的化肥,2011年被告销售了我的复合肥125吨,今年只销售了13吨,给被告带来了经济损失,也给我带来了经济损失,我听我的司机说被告与老百姓闹意见。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质证称: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在被告处索赔,导致被告不能销售化肥,损失重大,原告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意。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易某某向被告张某某购买“一喷红又大“叶面肥后,原告以被告出售的肥料对种植的西瓜造成损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在徐水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二原告27000元,被告并出具27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称协议存在欺诈,诉讼中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只能证实证人向被告购买的肥料未对证人造成损害,并不能证实被告出售的肥料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称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其提供的证人能够证实原告曾到被告的营业地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并不能证实被告是受到原告的威胁才到徐水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在徐水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签订协议时受到原告的威胁,故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欺诈和胁迫。原、被告在徐水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主持下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形成欠条,且协议中也注明了原告使用被告的“一喷红又大”叶面肥后出现坏果现象并造成经济损失,可证实签订协议时被告认可损害事实,在认可损害事实的情况下达成赔偿协议的行为是双方的自愿行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及欠条的形成能够证实双方对纠纷的处理取得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定,被告要求撤销协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和自己出具的欠条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27000元。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是在履行买卖合同后由于产品的质量问题发生了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易某某支付赔偿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 史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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