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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士保与唐正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士保,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正彬,男,196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珍,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张士保与被告唐正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国、被告唐正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士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1,8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上海花绿园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将泥城社区滨河文化公园一期项目(一区)、海上湾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朱家角生态居住区D1-2地块景观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在上述三个项目施工时雇佣原告为其机械施工。截止2016年7月,被告应付原告机械施工费969,851元。被告于2018年1月5日前,合计支付原告机械施工费44万元,尚欠原告529,851元。2018年1月5日,经原、被告核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464,000元,承诺于2018年2月还5万元,到2018年5月还清,但之后被告只归还了5万元,余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明确,本案中只主张泥城社区滨河文化公园一期项目(一区),故诉请1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该项目工程款311,847元。
  被告唐正彬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只是被告准备向原告借款,被告根本没有拿到钱,原告提供的凭证很多是重复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上海花绿园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正彬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泥城社区“滨河文化公园一期”项目(一区),工程内容为招标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绿化种植、景观小品、土建、安装、道路及附属工程等的施工,以及一年绿化养护、五年防水防渗质保及二年管线质保,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暂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中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
  另,被告还将朱家角生态居住区D1-2地块景观工程、海上湾二期景观绿化工程中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2013年11月28日“张亮总帐”一份,内容为滨河公园合计591,847元,张亮已到2011年17万元,2012年11万元,余额为311,847元,该份“张亮总帐”最后有“唐正彬”签名,原告解释张亮即为原告。被告对张亮即为原告无异议,但该证据上被告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其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
  原告另向法院举证了2018年1月5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唐正彬欠张士保人民币肆拾陆万肆仟元整,2018年2月还5万元,到2018年5月还清。原告陈述,其承包的三个工程项目总计应付969,437.44元,被告支付了44万元(包括张亮总帐中已确认支付的2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0余万元,后双方核对后原告免除了被告一部分工程款,免除的系另外两个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张欠条实为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借钱,被告最终没有拿到钱。另,原告自认在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该5万元系其他工程项目的钱而非本案工程。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泥城社区“滨河文化公园一期”项目(一区)施工内容为挖机、拉土方车、运土、人工、黄沙石子等联系材料,该项目从2011年开始做到2012年,2013年就是修修补补;被告则提出,这个项目有些是原告做的,有些不是原告做的,不可能给原告一个人做,分包给很多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均未提供书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根据原告举证,可证明涉案“滨河文化公园一期”项目(一区)工程部分由原告参与施工,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但涉案工程系被告违法分包,且原告为个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亦以“张亮总帐”及“欠条”的方式对于工程欠款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欠款,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虽否认“张亮总帐”上签名的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正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士保工程款311,84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唐正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有娣

书记员:周  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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