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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士成与上海俊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豪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士成,男,1980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敦郊,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和云,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俊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魏和云,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正,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士成与被告魏和云、上海俊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晟公司)、上海豪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神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敦郊、被告魏和云及俊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康、被告豪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士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0,750元、误工费17,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12月3日受雇于被告俊晟公司从事铝合金空调外罩安装工作(包清工),铝合金空调外罩安装系被告豪神公司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魏和云,2018年12月19日,原告接受被告俊晟公司安排从事铝合金空调外罩安装工作,由于被告俊晟公司没有采取合理的保障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右手臂及左脚后跟部位骨折,由被告魏和云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证人王某某和张某的证词证实。2018年12月21日被告魏和云和原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该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就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魏和云、俊晟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请。对于被告魏和云来说,原告是和被告俊晟公司建立承揽关系,与被告魏和云无关,被告魏和云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与被告俊晟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雇佣关系,因此在承揽人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俊晟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俊晟公司在原告施工前已经告知过原告施工安全事项,在现场也提供了安全帽安全绳脚手架等安全设备供原告使用,已经尽了安保义务和提醒义务,被告俊晟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没有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与被告俊晟公司签订了意外事故赔偿协议,双方已经就此次事故进行了协商也做了赔偿,原告放弃了要求索赔的权利,原告不应该再向被告俊晟公司主张。
  被告豪神公司辩称,被告豪神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被告俊晟公司和被告豪神公司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且履行完毕,不应该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被告俊晟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了金属制品不锈钢制品机械设备金属材料五金交电,被告俊晟公司也具有承揽资质,即使被告俊晟公司超出了经营范围也不会导致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原告承包被告俊晟公司承接的铝合金空调外机防护罩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安装价为每个50元,由原告及其雇佣人员进行安装施工。2018年12月19日,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XXX号安装铝合金空调外机防护罩时,从两楼高处跌落,致使左跟骨骨折、右桡骨头骨折、肘关节脱位。当日,原告由被告魏和云陪同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就诊,同日入院治疗,2019年1月1日出院,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0,253.80元、护理费1,550元均由魏和云垫付。2018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魏和云(乙方)签订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确认2018年12月19日甲方在承包乙方业务期间甲方因操作不规范导致右手臂及左脚后跟部位骨折,并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在医保范围之外的医疗费及手术费一切费用,甲方出院后的一切相关损失费用由甲方自己承担,甲方今后出现任何问题均与乙方无关,甲方今后不得因此事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魏和云进行结算,确定原告安装完成数量为100个,安装款共计5,000元,已全部结清。
  另查明,被告俊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不锈钢制品……批发、零售,不包括空调外机防护罩的安装。原告也没有安装空调外机防护罩的相应的资质。被告俊晟公司(乙方)与被告豪神公司(甲方)签订的空调外机防护罩定作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承接的奉贤区沪杭公路(黄浦江-大叶公路)两侧综合整治工程中的空调外机防护罩定作安装工程,铝合金空调外机防护罩的含税单价为每平方米176元,防护罩安装的含税单价为每个110元,数量为按实结算;甲方指派沈佳栋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
  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受伤情况作伤残和三期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士成从事空调外罩安装工作受伤所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畸形愈合,属XXX伤残;2.张士成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小项统计、收条、护理费收据、护理费发票、款项结算清单、空调外机防护罩定作安装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对于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的210天(含二期)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360元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含二期),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含二期)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440元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13天,每天2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残和三期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6,000元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医疗费80,253.80元有相应的发票、出院小结、费用小项统计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83,513.80元,另外,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二次手术费,故上述损失中不包括后续医疗费。
  关于原告与被告俊晟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虽主张其受被告俊晟公司雇佣,与被告俊晟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原告在其诉状上陈述其为包清工,其与被告魏和云签订的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中也明确原告是承包业务期间受伤,故本院认定原告承包被告俊晟公司的空调外机防护罩安装工程,双方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俊晟公司作为定作人,将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应当对其选任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规范造成的自身损害,被告俊晟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魏和云已达成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而该协议书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被告魏和云确认其作为被告俊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代表被告俊晟公司签订协议书,且被告魏和云已按约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80,253.80元、护理费1,550元,原告要求被告魏和云、俊晟公司在约定之外再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豪神公司作为空调外机防护罩的定作人,将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俊晟公司,而被告俊晟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安装,并且,被告俊晟公司与被告豪神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豪神公司指派工地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等,但被告豪神公司监督不力,未能及时纠正原告高空作业时未使用安全绳的不规范操作,对于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豪神公司赔偿原告15%的损失计27,527.07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豪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士成损失27,527.07元;
  二、驳回原告张士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士成负担868元,被告上海豪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英

书记员: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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