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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士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士明,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玉,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珂,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
  负责人:曲万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士明与被告刘建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建波的起诉,另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鹤壁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玉,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鹤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士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鹤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限额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90,1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3,072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4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6日,刘建波驾驶的豫A6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刘建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1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鹤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合理损失: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已超交强险限额,由法院审核;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医疗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医疗费,需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医疗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伤残等级由法院审核;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9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1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豫A6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原告即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并自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14日办理出院,期间行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糖尿病,高血压病。后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至1月30日期间,在松江区九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8年1月6日至4月9日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6,906.8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31.80元)、护理费640元(8天),另购买藤托支出248元。
  2018年5月24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同年6月12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9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士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经医院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评定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参照此类手术相关医疗标准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本案,原告预付鉴定费2,800元。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前在案外人上海鸿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任停车收费员。
  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鹤壁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处方笺及藤托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本、劳务协议、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行人(原告)与机动车(由刘建波驾驶)之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合对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鹤壁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鹤壁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是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害后的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鹤壁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鹤壁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86,906.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接受住院治疗23天,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20日,确认营养费3,6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意见,按照9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20日,确认护理费10,8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210日,确认误工费16,94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20%),结合其年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鹤壁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
  8、医疗辅助器具费248元,有处方笺及相应的票据为证,且与原告的伤势情况和实际需求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
  10、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救治需要,结合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300元;
  11、鉴定费2,8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76,90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6,94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75,268.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4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87,323.66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士明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士明187,323.66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2元,减半收取计3,011元,由原告张士明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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