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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士桦与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凡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士桦,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龚建玲(系原告妻子),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峰,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洪根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馨语。
  被告:上海凡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洪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
  被告:质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琼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辛悦。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杺瑶。
  原告张士桦诉被告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渔人码头公司)、上海凡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享公司)、质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峰、被告东方渔人码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馨语、凡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质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辛悦、潘杺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士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93.7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8,93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450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90元;二、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原告与外孙女来东方渔人码头游玩,原告外孙女和一小孩在展板附近,展板突然倒塌,原告为救出两个孩子被展板砸伤。原告受伤后杨浦区公安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开具验伤通知书并前往新华医院急诊、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构成XXX伤残。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多次拖延,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方渔人码头公司辩称,本公司是东方渔人码头的权利人,我公司将码头的集市活动委托给质成公司,发生事故的展板是被告质成公司设置的,因活动造成的事故由质成公司承担责任。对此双方签订有合同。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其余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同质成公司的意见。
  被告凡享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东方渔人码头的物业管理公司,本案中被告凡享并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其余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同质成公司的意见。
  被告质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渔人码头集市活动的承办方,展板的搭建我公司是委托给案外公司净韵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净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搭建,致使展板坠落,最终赔偿应当由净韵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质成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和眼镜费共计44,359.59元(含眼镜费3086元在内;5146.13元系案外人净韵公司支付)。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两份鉴定意见无异议。本案由法院依法处理,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会向净韵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60元的摄片费;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30天计算即900元;护理费按照40元每天,60天计算,即24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所说的工作单位其女儿是该公司股东,该公司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提供的税单显示其误工期间单位依旧再为其缴税,所以原告不存在误工。原告已经退休,也未能提供其收入的银行流水;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伤情并未达到严重后果;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过高,认可2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原告在东方渔人码头正常游玩,该场地上的展板安装不牢固,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报警,并前往新华医院急诊、住院治疗。2018年11月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出具意见书,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张士桦头部等外伤,伤后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2019年3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意见书,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张士桦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XXX伤残。事故发生后,质成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眼镜费(3086元)共计44359.59元。
  另查明,2017年8月14日,东方渔人码头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质成公司签订《上海东方渔人码头项目市场推广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要求2017年10月1日至10月5日期间在上海东方渔人码头室外空间举行“东方渔人码头开业市集”推广执行等------乙方负责开业市集所需的各种材料,影音设备以及现场材料的搭建和拆卸------乙方在制作搭建、活动过程中,因乙方原因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
  2015年8月30日,东方渔人码头公司与凡享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根据该协议,东方渔人码头公司委托凡享公司负责商办物业的招商、续租、管理等事宜-------委托期间凡享公司负责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商办物业的促销活动------委托期限30年。
  还查明,砸伤原告的展板系凡享公司在“东方渔人码头开业市集”活动中所搭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质成公司搭建的展板倒塌将原告砸伤,展板搭建不牢固致使原告受伤,质成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质成公司辩称其公司实际委托了案外人公司承担展板的搭建,系案外人公司未按要求搭建,造成安全事故,应由案外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如质成公司与案外人之某某在委托事项,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东方渔人码头系开业市集的活动的委托方,其委托质成公司负责现场材料的搭建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成公司在搭建制作过程中,因质成公司的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质成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质成公司承担责任,东方渔人码头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凡享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东方渔人码头公司、凡享公司与质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3593.7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该笔费用系质成公司垫付医疗费之外原告实际支付的,凭据予以确认;(二)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30天计算,即900元;(三)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60天计算,即3600元:(四)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税单,但是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的工资收入流水或签收凭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过退休年龄,现被告对误工费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118,932.4元,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该金额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七)鉴定费54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律师费,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九)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质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士桦医疗费认3593.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8,9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450元、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50元;
  二、驳回原告张士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8元,由原告张士桦负担300元,由被告质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娟

书记员:孙婵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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