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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士芳与上海巨宁钢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士芳,女,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巨宁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士芳诉被告上海巨宁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士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士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3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巨宁公司自2015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12月7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了结,后被告又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遂于当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分两笔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2,3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予以确认。借条言明其中1,000,000元按月息2%计算,另1,300,000元按月息2.5计算。后经原告催要,案外人被告巨宁公司的副总经理赵瑛瑛提出,由原告女儿张瑜出借给被告2,300,000元,用于归还2017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的款项,张瑜于2018年8月2日将2,3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归还给了原告,原告收到该还款后又转账给张瑜。被告于2018年8月2日向张瑜出具借款2,300,000元的借条两张。对于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的利息413,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2018年11月,张瑜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巨宁公司归还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巨宁公司否认其与张瑜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实际是与张士芳发生借贷关系,要求与本案原告张士芳进行结算,一审虹口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抗辩理由成立,驳回张瑜全部诉讼请求。张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张瑜上诉理由不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提起上述请求。
  原告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12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1,300,000元,利息分别约定按月息2%和2.5%计算的事实;2、2017年12月原告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将1,000,000元和1,300,000元交付被告的事实;3、2018年8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8月2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利息413,000元的事实,其中1,000,000元按月息2%计算,另1,300,000元按月息2.5计算;4、2018年8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女儿张瑜的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向张瑜出具2,300,000元借条后,将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收回,且利息计算方法没有变化的事实;5、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28522号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431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30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6、原告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周煌、副总经理赵瑛瑛之间其他经济往来明细、2015年至2018年期间的原告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2015年11月20日赵瑛瑛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0元借条一份,欲证明在本案所涉的借款发生之前,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周煌、副总经理赵瑛瑛多次向原告借款且已归还的事实,其中2015年11月20日赵瑛瑛向原告所借的1,000,000元已由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归还,包含在被告支付的2,300,000元之中;7、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2852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巨宁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11月20日赵瑛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赵瑛瑛于2018年8月2日直接转账归还,而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支付原告2,300,000元中1,000,000元系重复支付。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2,300,000元的借条之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495,876元,其中2017年12月7日300,000元、2018年1月12日100,000元、2018年3月30日30,000元、2018年4月13日20,000元、2018年4月17日300,000元、2018年8月2日一笔700,000元及另一笔600,000元、2018年8月16日50,000元、2018年7月6日被告代原告支付购管货款395,876元。故原告的借款被告已清偿,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被告均表示该判决在上诉审理阶段,该文书尚未生效。
  对于被告抗辩已归还原告2,495,876元,原告认为:2018年8月2日2,300,000元是过账,原告未实际取得,被告与赵瑛瑛亦未实际支付,这由(2019)沪02民终4315号生效判决证实。对于被告为原告代购管子支付395,876元货款无异议,但该款已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煌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所借的500,000元中抵扣,周煌尚欠原告部分借款,对此原告提供了2017年3月1日周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其余款项是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运费,被告曾以一张200,000元支票支付运费,但未兑现,到目前尚欠原告运费20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出具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上海银行支票1张及农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200,000元运费支票未兑现。对于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1日周煌出具给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条,被告认为,不能体现2018年7月6日原告应付的货款在该借款中抵扣。对于原告提供的支票及农行业务凭证无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约定月息2.5%,同日原告通过建行三次向被告分别转账10,000元、1,290,000元、1,000,000元,共计2,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
  二、201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言明“今欠张士芳个人利息总计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8月2日借款利息总计人民币肆拾壹万叁仟元整”;
  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4315号生效判决书(张瑜与被告巨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日,被告巨宁公司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张瑜个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为2%结算,此款打入上海巨宁钢铁有限公司账户”;“今借张瑜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月息为2.5%结算,此款打入上海巨宁钢铁有限公司账户上”。同日,张瑜农业银行账户初始余额为7,068.49元,张士芳(张瑜母亲,即本案原告)、张玲媚分别向张瑜该账户转账10万元、100万元后,张瑜账户余额为1,107,068.49元。首先,张瑜向被告转账100万元(款项进入被告账户时间为11:04:23),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向案外人赵瑛瑛转账100万元,赵瑛瑛收到后将100万元转账给张士芳,随后,张士芳向张瑜转账100万元。第二,张瑜收到张士芳转账100万元后,向被告转账70万元(款项进入被告账户时间为11:16:32),被告收到后将70万元转账给张士芳,随后,张士芳向张瑜转账20万元。第三,张瑜收到张士芳转账的20万元后向被告转账60万元(款项进入被告账户时间为11:24:41),被告收到后将60万元转账给张士芳。第四,张士芳收到60万元后向张玲媚转账100万元,张玲媚将100万元转还至张士芳账户,张士芳又将100万元转账给张瑜,收到款项后张瑜将100万元转账给张玲媚,张瑜账户余额恢复为7,068.49元。巨宁公司向一审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供张瑜母亲张士芳向其发送的2018年8月17日结算确认单的照片打印件一份,载明:“自从2015年1月开始结余本金捌拾捌万肆仟壹佰贰拾肆元整,运费叁拾捌万柒仟叁佰柒拾柒元整,利息壹佰贰拾贰万陆仟元整,总共合计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其中此款分别为借张瑜处借条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张士芳处贰拾万元整)。结算日期为2018年8月17日,预计本年度12月底基本结算”。张瑜以该确认单系巨宁公司单方行为,未经过张瑜和张士芳确认为由,对该确认单不予认可。2018年12月27日,张士芳到一审法院陈述:其系张瑜的母亲,2015年以来,其向巨宁公司出借过款项,也为巨宁公司提供过钢材运输服务。2018年8月2日,其收到赵瑛瑛转账的100万元以及巨宁公司转账的70万元、60万元后,其与巨宁公司之间的230万元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巨宁公司尚欠其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8月2日的利息413,000元以及零星运费。2018年8月17日结算确认单系巨宁公司员工赵瑛瑛交给张士芳,赵瑛瑛让张士芳将确认单拍好照片后发给赵瑛瑛,故张士芳将确认单拍好照片后通过微信发给赵瑛瑛,但张士芳并未对确认单进行过确认,也未保存该确认单原件。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017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300,000元的借条、201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利息的欠条、2018年8月2日被告向张瑜出具的借款2,300,000元的借条、2018年8月17日被告出具的结算确认单及(2019)沪02民终4315号查明的有关原、被告及张玲媚、张瑜、赵瑛瑛2018年8月2日发生的多人、多次、循环转账情况,原、被告及张瑜、赵瑛瑛的意图非常明显,即将被告向原告原所借的2,300,000元本金转化成被告向张瑜借款2,300,000元,多次循环转账的目的,是为了制造张瑜向被告支付2,300,000元的转账凭证及被告向原告归还1,300,000元、赵瑛瑛向原告归还1,000,000元的转账凭证,而原欠原告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仍由被告归还。被告抗辩认为在2017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向原告归还借款2,495,876元(含被告为原告代购管子款),本院认为上述循环转账是建立在结欠原告2,300,000元借款基础上所做的走账流水,若确实已归还,则不可能再作上述多次循环转账,同时再向张瑜出具2,300,000元的借条,故被告该抗辩不符常理;另被告在庭前准备会议时陈述被告未归还过原告钱款,对2018年8月17日结算确认单载明“结余本金捌拾捌万肆仟壹佰贰拾肆元整”无法作出解释,在庭审中被告表示该结算确认单不作为证据提交。原、被告之间另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在2018年8月2日循环转账过程中原告实际未取得赵瑛瑛给付的1,000,000元,被告及赵瑛瑛实际亦未支付原告钱款,故被告认为多支付原告1,000,000元的说法不成立。因此,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巨宁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士芳借款2,3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巨宁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士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2,300,000元、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0元,减半收取计16,28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18,700元,由被告上海巨宁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平

书记员:刘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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