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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北县大河乡中心小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段晓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北县大河乡中心小学,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大河乡大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北县大河乡中心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晓敏、被告张北县大河乡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胡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5月到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兼电工工作,1988年5月至1991年5月期间月工资100元,执行10个月工资;1991年5月至1996年5月期间月工资300元;1996年5月至2001年5月期间月工资500元;2001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领月工资600元;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月工资800元;2012年至今每月工资1200元,执行10个月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张劳人仲案[2015]36号张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工资表、张北县大河乡中心小学代工人员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从1988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于2015年12月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原告在被告处系临时用工人员,原、被告双方未行成劳动关系,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资系双方自愿协商,且按实际用工天数发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不足张北县最低工资差额及赔偿,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以来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原、被告双方未行成劳动关系,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

书记员:王春燕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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